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12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每月應發薪資8 萬2,825 元,業經多家銀行向本院聲請於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伊自95年10月起,每月即遭扣薪2 萬7,332元,實際薪資僅4 萬7,631 元,已不足支應伊向第一商業銀行2 筆貸款每月應付本息5 萬9,111 元,且其財產及薪資均遭查封、扣押,無法變賣、使用,已達生活困窘之程度為由,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民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中:
㈠97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股利憑單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7 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86 萬8,119 元;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股票投資共8 筆,價值合計1,007 萬4,554 元。
㈡98年度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股利憑單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共3 筆,總計172 萬1,634 元;名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股票投資仍為8 筆,價值合計仍為1,007 萬4,554 元。
四、由上可知,固不論聲請人所稱伊遭扣薪津三分之一,實際薪資僅4 萬7,631 元,已不足清償貸款本息等情是否為真正,僅伊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價值高達1,007 萬4,554 元,且其同年度竟有總額高達56萬3,520 元之「利息所得」,以此反推其當年度之儲蓄本金,絕非少額,即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甚明。而聲請人提起本院9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國家賠償乙案,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及信用狀況,認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該筆之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