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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告
彭明煇
被告
家佳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9年9 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8 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支票分別自上開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 1  │EN0000000 │ 99.9.5 │  200,000 │土地銀行│ 99.9.7 │
│    │          │        │          │八德分行│        │
│    │          │        │          │        │        │
├──┼─────┼────┼─────┼────┼────┤
│ 2  │UA0000000 │ 99.8.27│  200,000 │聯邦商業│ 99.9.8 │
│    │          │        │          │銀行龜山│        │
│    │          │        │          │分行    │        │
├──┼─────┼────┼─────┼────┼────┤
│ 3  │EN0000000 │ 99.9.8 │  350,000 │土地銀行│ 99.9.8 │
│    │          │        │          │八德分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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