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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巧慧
被告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呂友梅

      呂嘉惠

      呂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 月9 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由被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付款,原告則為被告處理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被告與持卡人間之簽帳交易陸續由原告墊款後,於95年3 月10日起因持卡人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爭議,致原告向發卡銀行請款遭拒,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規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款項,原告並得逕自被告帳戶餘額扣除以為抵銷,現被告之帳戶已無足額存款可供扣抵,原告仍有為被告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97 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97 元及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係由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承銘負責經營,其餘股東就公司經營之情況均不知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特約商店明細一覽表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而查,被告未爭執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承銘,且由蔡承銘負責實際經營,則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既係由蔡承銘代表被告簽訂,被告即有依兩造間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履行之義務。又被告已於97年5 月5 日為廢止登記,且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第8條規定,被告於清算時期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並於清算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列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乃屬適法,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起訴對象僅被告1 人,非屬多數被告之共同訴訟,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公司所負債務亦無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前開聲明雖有違誤,惟法院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該部分聲明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惟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為宣告,亦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代墊金額  │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時點│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36,800   │   14,254   │95年3 月14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16,000   │   15,704   │95年3 月17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56,500   │   56,500   │95年3 月21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46,500   │   45,639   │95年3 月22日│   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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