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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告
台整通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告
位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至98年2 月1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通訊材料(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將系爭貨物全數交付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782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共21萬3,782 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 月19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同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100 年1 月19日太平洋日報第9 版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2 月9 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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