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士榮取得借款債權,於民國93年9 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21722 號債權憑證,復於99年1 月7 日再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7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謝士榮於97年間死亡前,罹患老人痴呆症,對外界缺乏辨識能力,且原告未曾聽聞向被告借款之事,是被告與謝士榮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欠明瞭;況被告自7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迄至93年及99年間始分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9 年 ,原告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規定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 1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存在,並經被告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現為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就系爭借款、及利息提起訴訟,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謝士榮與謝葉鳳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658元,及自民國7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於71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上揭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對謝士榮借款、利息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就上開判決言詞辯論前所存事由,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消極確認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士榮之借款及利息請求權,既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確定,其時效自74年間受確定判決時即重行起算,被告迄至93年始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