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元氣中古車行之負責人,經營汽車修理場及中古車買賣業,嗣原告之夫莊景筌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FG-0649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經營之修理場修理之際,被告稱該車因修理費龐大,且以該車之價值已無修理之必要、不符經濟效益,故建議莊景筌將該車報廢為宜,是莊景筌遂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報廢,原告原以為報廢程序已完成,不料事後竟接獲監理站催繳之稅單,原告疑惑之下至監理站瞭解原因後,始知系爭車輛之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並未報廢,原告在不知悉系爭車牌在何處之情形下,遂依監理站之建議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警察局辦理遺失手續以便將系爭車牌報廢;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懸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於被告所有之車輛上供行駛使用,並交由訴外人葉志偉駕駛該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前去維修,嗣葉志偉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3 號前時為警攔查而發現上情,亦使原告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依刑法第171 條第1 項誣告罪移送法辦,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42 號處分書處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亦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侵占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遭受緩起訴處分,身心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原告作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車牌之意圖,該車牌係原告之夫莊景筌寄放於被告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842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損害與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牌並因而致其遭受緩起訴處分等情,故據被告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84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原告明知系爭車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莊景筌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開設之中古車行修理,因修理費用龐大,遂委託被告將系爭車輛報廢,該車牌並未遺失,嗣因接獲監理站催繳稅單,遂於97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謊報上開車牌已遺失,並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係因收到監理站催繳之稅單後,為報廢系爭車牌,遂向警察局謊報遺失等情,足堪認定。原告雖稱:(問:妳為何沒有問妳先生車牌在何處?)因為當時我們已經分居,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到我先生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於偵查程序中亦稱:當時我先生說了3 個車行,地點都不同,我不知是委託哪個車行報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由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仍非不得由莊景筌告知之三家車行中找尋系爭車牌之所在,然原告在未經查證,亦未先行詢問莊景筌,即率爾向警察局謊報遺失,並因而受緩起訴處分,此難認係被告侵占系爭車牌所必然發生之結果,亦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受緩起訴處分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