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某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 年1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㈠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9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㈤至㈦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㈣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之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後,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7日。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㈧至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1 年1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2 月又27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 月、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在本院卷可查,足認員警於對被告盤查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