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日誠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珍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85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50 元及按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一│GM0000000 │合作金庫商│ 272,300元 │97.12.10│97.12.10│
│ │ │業銀行龍安│ │ │ │
│ │ │分行 │ │ │ │
├─┼─────┼─────┼──────┼────┼────┤
│二│GM0000000 │同上 │ 30,550 元 │97.12.25│97.12.25│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