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 偉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授權訴外人丙○○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488 萬元之價格,委託全國不動產理財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加盟店(下稱全國不動產)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9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鄉○○路262 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98年11月6 日另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由原本之488 萬元降為390 萬元。而原告於99年11月6 日與全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委由全國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買價格居間斡旋,原告於98年11月8 日願以39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全國不動產代被告收受現金30萬元之定金,約定兩造於99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屆期竟拒絕簽約,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項規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於仲介公司收受定金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如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原告遂於98年12月7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820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關於被告不爭執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授權丙○○於98年9 月3 日以488 萬元之價格委由全國不動產仲介銷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98年11月6 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降為390 萬元。原告則於99年11月6 日與全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委由全國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買價格居間斡旋,並於98年11月8 日願以39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由全國不動產代被告收受現金30萬元定金,經全國不動產將已收取定金及兩造應於99年11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情通知被告後,被告始表示390 萬元之價格過低,不願出售而拒絕簽約,丙○○亦曾以電話及簡訊表示就算違約也願意賠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國不動產之經理王立君、業務蘇伶妃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對本件完全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簽訂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原為夫妻,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房貸亦由其繳納,其與被告於97年7 月16日離婚後,因房貸無力繳清,曾告知被告要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當時有意讓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其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後,亦曾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之底價變更為390 萬元,被告則表示390萬元價格過低,但是否出售仍要由其決定,最後系爭不動產以400 萬元之價格,經有巢氏房屋公司仲介出售予他人等語明確,已堪認被告確有授權丙○○委託全國不動產出售系爭不動產;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97年5 月、6 月時已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鑰匙交給丙○○之母親,所有權狀均丙○○保管,丙○○曾以電話告知房貸款繳不出來,要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衡情丙○○既告知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鑰匙及所有權狀交由丙○○保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已有所知悉,且確有授權丙○○與全國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而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 項第2 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全國不動產)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即原告)出價達到委託價格(即390 萬元)時,乙方(即全國不動產)無須再行通知甲方(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即被告)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即全國不動產)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全國不動產)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甲方(即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有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委託全國不動產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同意全國不動產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且於買方出價及付款方式達於委託條件時,得代被告收受買方定金,且買賣契約於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則原告既願以390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出價顯已達到被告之委託價格,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趨一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於全國不動產代被告收取定金時已成立,被告事後以價格過低為由,不願出售,拒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定金3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