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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12樓房屋為新建,被告並提供房屋保固,惟該屋自交付後未滿半年,即發生漏水瑕疵,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雖原告多次向消保官申請調解,亦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調解期日曾主張不同意原告請求,因與原告無直接關係等語。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觀之,其第一段內容載明:「茲因賣主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大亨花園』房屋賣予買主丙○○」等語,且文末之立聲明書人欄,賣主亦記載被告公司名義,並蓋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顯見原告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空言本件買賣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衡諸常情,房屋買受人所期待者,應係一無滲漏水之虞及管線通暢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及管線通暢之通常效用及品質,應堪認定。又依卷附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對本戶房屋結構保固壹拾伍年,其他固定設備如門窗、水電、衛浴設備…等(構造裂縫以外),自通知交屋日起保固壹年,但因天災禍不可歸責賣方之原因而發生損害等不在此限」,所謂房屋結構之保固乃出賣人對於建築物有適於正常居住使用條件之穩固品質之保證,如建物因施工不良而有漏水、滲水或管線堵塞等缺失,將使用以支撐房屋之鋼筋或樓地板等結構產生鏽蝕而有危及房屋結構安全之虞,自應認為屬於前述房屋結構之保固範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漏水之瑕疵,且為修繕至正常堪用之狀況,須支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漏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準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視同自認,是系爭房屋既有滲水、漏水等欠缺通常效用及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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