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眾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2巷9之3號,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而票據付款地則約定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6 號,亦有支票1 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亦其皆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