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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25號

原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鍀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被告鍀欣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丁○○並無經營公司之意,竟基於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由被告丁○○擔任被告鍀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嗣渠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以被告鍀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DVD 光碟4 萬張,貨款共計20萬4,000 元,原告依約將光碟片送往被告鍀欣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4 號6 樓之營業所,詎被告鍀欣公司遲未付貨款,經原告登門求償,始發現被告鍀欣公司為被告甲○○、戊○○、丁○○所虛設之公司行號,前開交付之DVD 光碟片均遭被告出售謀利,無法尋獲,而被告甲○○、戊○○、丁○○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鍀欣公司之董事,竟與被告甲○○、戊○○基於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以被告鍀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價值20萬4,000 元之DVD 光碟片一批,嗣原告交付後,即將該DVD 光碟片出售謀利,致原告受有前開光碟片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節本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甲○○、戊○○、丁○○為達詐騙原告財物之目的,訂約時即無給付價金之意思,竟共謀推舉被告丁○○擔任被告鍀欣公司董事,並由被告丁○○以被告鍀欣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DVD 光碟片4 萬張,被告得手後即將前開貨物出售殆盡,造成原告給付價值2 萬4,000 元之光碟片而受有損害,被告鍀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以被告甲○○、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侵權行為之債,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曾為其他催告行為,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視為原告對被告債務給付之催告意思表示,並據此計算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6 月9日送達於被告甲○○本人;另分別於99年6 月9 日、同年月11日寄送達於被告丁○○、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分於同年6 月19日(被告鍀欣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丁○○受送達時發生送達效力)、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鍀欣公司、丁○○、甲○○、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各以99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99年6 月10日、6 月22日,均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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