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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 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雖有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臺東企銀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訴外人臺東企銀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中縣東勢鎮○○里○ 鄰○○街石嵙巷165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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