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6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神社空間設計工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余珮汎.被 告 乙○○原名余竺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瀚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可瀚空間設計工程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28日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丙○○(96年2月25日殁,故伊於99年10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起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96年1 月2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付,被告若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可瀚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94年7 月27日起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可瀚空間設計工程公司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乙○○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