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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0號

原告
乙○○○○○○○ .
被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乙○○○○○○○ ○○ ○○○○○○○○○ ○○○○○○○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原告甲○○○○○○○ ○○○○○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554元,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從而,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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