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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林虹翔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 被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10號原   告 乙○○○○○○○ . 被   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桃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乙○○○○○○○ ○○ ○○○○○○○○○ ○○ ○○○○○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3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原告甲○○○○○○○ ○○○○○ ○○○○○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7,554元,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 元。從而,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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