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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3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1號

原告
丙○○
被告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即志泉起重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以97年度桃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7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200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 萬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99年3 月9 日,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 萬8,933 元【2 萬5,200元+2 萬8,000 元(35+4/30)=100 萬8,9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 999元│由原告負擔 ││ │ │ │├───────┼─────┼─────────────┤│第二審裁判費 │1萬6,498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合 計 │2萬7,497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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