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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8號

原告
乙○○
被告
炫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準用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2 條所有明文,但如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書中,法官記載之計算式為新臺幣(下同)380,160 元,並非判決471,949 元,伊不服二審判決,且不願意支付二審裁判費,現在提再審之訴中,爰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其471,94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59號、99年度勞簡上第5 號判決駁回,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原告起訴時所聲明之利益(即471,949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亦非誤寫,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又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利益為據,而法院於判決書中所載之計算式,並不得據以聲請變更交易價值及利益,況觀之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判決內容,並無聲請人所述「只有判決380,160 元」等語,是以聲請人所言,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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