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毅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陳恩賜(於起訴前民國97年8 月11日死亡)與被告弘毅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訴外人陳恩賜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恩賜於民國97年4 月8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167-AL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竹圍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與訴外人許珠琇所有、彭武權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8697-K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毀。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必須支出工資費用5,280 元、烤漆費用1 萬4,628 元、零件費用1 萬1,001元,合計3 萬909 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完畢,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恩賜之僱用人,對於陳恩賜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車損照片、東星貿易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恩賜駕駛車牌167-AL曳引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竹圍街口,欲右轉竹圍街時,與沿竹圍街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陳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恩賜竟疏未注意禮讓執行車先行,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訴外人陳恩賜前開未禮讓執行車先行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亦不致於遭受撞擊而受損,是訴外人陳恩賜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訴外人陳恩賜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陳報肇事車輛基本資料時,係以被告為車主,其職業即記載為司機,有陳恩賜簽名為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為訴外人陳恩賜之僱用人,且陳恩賜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是依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陳恩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7年4 月8 日,已使用3 年又8 個月,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80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280 元、烤漆費用1 萬4,628 元,合計2 萬1,99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1,992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主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而於同年4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 月1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號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01│1 萬1,001x0.369 │4,059.3 │1萬1,001-4,059 │6,942 │├─┼────────┼────┼────────┼───┤│02│6,942x0.369 │2,561.5 │6,942-2,562 │4,380 │├─┼────────┼────┼────────┼───┤│03│4,380x0.369 │1,616.2 │4,380-1,616 │2,764 │├─┼────────┼────┼────────┼───┤│04│2,764x0.369x8/12│679.9 │2,764-680 │2,084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