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 號47.6公里處即桃園縣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1日晚間20時許,駕駛車牌9K-061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外側車道(起訴狀誤載為北向內側車道)47.6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煒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力民所駕駛車牌0818-H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共計4 萬3,293 元(其中零件費用2 萬1,720 元、耗材費用1,233 元、鈑金費用1 萬2,119 元、噴漆費用8,221 元);原告業經被保險人城煒公司同意,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已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交通規則,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車距及車前狀況,而被告肇事時係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同向在前之系爭汽車,被告駕駛行為顯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甚明。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城煒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訴外人城煒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4 萬3,293 元(其中零件費用2 萬1,720 元、耗材費用1,233 元、鈑金費用1 萬2,119 元、噴漆費用8,221 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在。又系爭汽車既經訴外人城煒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原告已如數代城煒公司墊付上開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城煒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有亦明文規定。 ㈡系爭汽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此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自明,則以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查,系爭汽車係於93年3 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97年4 月21日受損時,依上開標準應算以4 年2 月。又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4 萬3,293 元,包括零件費用2 萬1,720 元、耗材費用1,233 元、鈑金費用1 萬2,119 元、噴漆費用8,221 元。除耗材、鈑金及噴漆費用,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 萬1,720 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231 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耗材費用 1,233 元、鈑金費用1 萬2,119 元、噴漆費用8,221 元,共計2 萬4,804 元(3,231 元+1,233 元+1 萬2,119 元+ 8,221 元=2 萬4,804 元),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城煒公司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城煒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2 萬4,804 元部分,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5 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 條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附表 : ┌─┬───────────────┬───────────────┐ │年│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數│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 │01│2萬1,720 ×0.369 │ 8,015│2萬1,720-8,015 │1萬3,705 │ ├─┼───────────┼───┼─────────┼─────┤ │02│1萬3,705 ×0.369 │ 5,057│1萬3,705-5,057 │ 8,648 │ ├─┼───────────┼───┼─────────┼─────┤ │03│ 8,648 ×0.369 │ 3,191│ 8,648- 3,191 │ 5,457 │ ├─┼───────────┼───┼─────────┼─────┤ │04│ 5,457 ×0.369 │ 2,014│ 5,457- 2,014 │ 3,443 │ ├─┼───────────┼───┼─────────┼─────┤ │05│ 3,443 ×0.369 ×2/12 │ 212│ 3,443- 212 │ 3,231 │ │ │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田宜芳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