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三比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5,20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7,600 元 ,詎被告自98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55,200元。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98年5 月及6 月之薪資共55,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袋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 月4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