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江春瑩
- 當事人高盈豐、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7號原 告 高盈豐 被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9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底新33,300元、技術獎金2,100 元、依照實際上班天數每日工作津貼100 元及伙食費補助30元,並需按月扣除勞保費 483 元,每年特休有21日,翌月5 日應給付薪資。伊擬定於98 年7月下旬辭職,惟經被告公司職員告知:伊於該年度尚餘有多日特休等語,伊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請特休假,並於同年8 月始離職,詎料,被告公司竟拒絕支付伊98年7 月份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7 月份薪資36,867元(計算式:底薪 33,300 元 +技術獎金2,100 元+工作15日之工作津貼 1,500 元+工作15日之伙食費補助450 元- 勞保費483 元=36,86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7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往在調解程序及所提出書面陳述則以:原告於98年7 月21日上午向伊申請退休並於同年月22日請特休假,但因為退休與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不符,因此伊拒絕原告申請,詎料,原告竟然轉身離去,並且翌日起即未再上班,且擅自修改員工請假卡,將迄日欄位所載之「98年7 月22日」、天數欄位所載之「1 日」分別變造為「98年7 月31日」、「9 日」,是故,原告7 月份實際工作日僅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伊僅願意依據被告實際上班天數給付20日薪資計23,406元 (底薪33,300*(20/31)元+ 技術獎金2,100*(20/31) 元+ 工作津貼100*15元- 伙食費30*15 元- 勞保費483 元=23,406元) ;另外,原告於工作時毀損及擅自加工多達130 多公斤之鐵料,製造出許多瑕疵品,伊主張應將瑕疵品造成之損失與原告7 月份薪資23,406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89年4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底薪33,300元、技術獎金2,100 元、依照實際上班天數每日工作津貼100 元,並需按月扣除勞保費483 元,每年特休有21日,伊自98年7 月22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98 年7月份實際上班天數為15日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為98年度尚有12日特休未休,遂自98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起請特休等情,並提出98年度員工請假卡1 份為佐,觀諸員工請假卡記載原告於98年5 月13日止,共請特休9 日,因此原告尚餘特休假12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合於常情,當可採憑;雖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塗改職員請假卡,伊僅有准許98年7 月22日特休1 日,原告竟然將「98年7 月22日」變造為「98年7 月31日」、「特休1 日」變造為「特休9 日」,然考諸98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上班日數共計為8 日,原告若變造職員請假卡,理應將休假日數更改為8 日始符常情,被告卻辯稱原告將特休日數更改為9 日,已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變造過之職員請假卡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自難採憑;被告雖另又辯稱:原告工作時毀損及擅自加工多達130 多公斤之鐵料,製造出許多瑕疵品,伊主張應將瑕疵品造成之損失與原告7 月份薪資抵銷云云,然至本件言詞辯論前為止,亦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毀損及擅自加工造成被告損失之證據,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伊薪資計算方式應係按每日實際上班天數補助伙食費30 元 一情,雖被告辯稱應係按每日實際上班天數扣除伙食費30 元云云,惟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採信。是以,原告98年7 月份實際上班日數為15日,特休8 日,應領薪資為:底薪33,300元,加計技術獎金2,100 元、工作津貼 100*15=1500元、伙食費450 元(30*15 =450) ,共計 37,350元;應扣每月勞保費483 元,是原告98年7 月份薪資應為36,8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給付項目,其性質既均屬工資,自應於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時給付之,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以原告就被告98年7 月份應給付之薪資,自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時間之翌日即98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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