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謝和君
- 被告
- 卓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被告自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嘉鈞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吳嘉鈞之起訴,被告吳嘉鈞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承攬桃園縣八德市○○道路環境美化工程,並僱用原告於各里置放盆栽及點交盆栽數量,雙方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被告未給付自98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計有5 日半之工資及加班費共8,156 元;又原告因工務需要,以自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各里長,支出通訊費用128 元,惟該費用並未包括於工資內,應由被告給付;另原告前對被告吳嘉鈞提起給付工資事件(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2 號)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無法進行兩造辯論為判決依據,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原告賠償;再原告前申請勞資協調及上開訴訟期間,被告均未列席,原告另尋證人證詞,因案疲於奔命,身心俱疲,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卹金3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9,3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4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各里環境綠美化組合盆栽共同採購統計表、施工地圖、八德市第四選區里長名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表、證人光碟及譯文、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2 號判決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8,156 元、通訊費用128 元,即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000 元部份,因原告前對吳嘉鈞提起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勞小字第2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 元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取99年度桃勞小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以被告未到庭辯論始遭判決敗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訴訟費用1,000元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卹金30,000 元部分,因我國現行法就財產權損害並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所受係財產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