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43號
- 原告
- 呂健章
- 被告
- 吉昌欣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1,600 元,兩造曾在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進行協調,被告同意自民國99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13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200 元,然被告僅給付1 期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 萬6,400 元,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共3 萬6,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1月6 日刊登新聞紙公示送達,於同年1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100 年1 月6 日臺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2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