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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小字第9號

原告
乙○○
被告
生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已有規定。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可明瞭。雖依小額程序起訴,得使用表格化訴狀,然上開規定仍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之義務。本院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8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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