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1 元。⑵被告應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1,348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8日晚間7時 許,原已下班,並有喝酒,惟欲找同事莊秀絨而返回公司,因而與同事丙○○發生爭執,被丙○○推倒在地,當時值班組長陳守偉見狀乃將原告帶離公司。原告上開酒後進入公司之行為,固有不對,惟該情節應僅符合被告公司所定員工獎懲提報暨解僱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7.6 條:「在公司內酗酒鬧事,妨礙公司正常秩序者。」規定,被告公司得予記大過,詎被告公司竟於99年3 月2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打者。」規定將原告解僱。原告並無實施暴力之行為,被告公司解僱原告顯然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亦有悖於懲戒之相當性,該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 月份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積欠薪資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以來,即常常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惟被告公司歷年來對原告皆秉持從輕發落之處理態度。原告於99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因打電話找莊秀絨借錢未獲回應,乃轉撥電話予丙○○,丙○○佯稱:莊秀絨今日未加班云云,原告聽聞後即衝進被告公司長興廠內找莊秀絨,一見莊秀絨在加班後,原告大發雷霆衝向丙○○,不但對丙○○大聲咆哮,且抓住丙○○之衣領欲毆打之,丙○○基於防衛將原告推開,在旁之組長陳守偉亦馬上將原告帶離現場。原告此舉,非但已影響廠內秩序,嚴重影響工作進度,且亦使丙○○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 1條規定,於99 年3月25日將被告解僱,係維護企業之經營秩序及紀律未所必要,且該當解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無不法,被告公司既已合法解僱原告,自毋庸給付原告解僱後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喝酒後進入公司,並與丙○○發生爭執,而經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5日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規定將原告解僱等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提出系爭獎懲辦法、被告公司之獎勵/ 懲處提報單、連絡函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就原告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一事,是否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所定情節,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規定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⑵承上⑴,若被告公司解僱不合法,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積欠薪資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規定予以解僱: 1. 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以下事項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打者。」規定,不論勞工對同仁暴力威脅、恫赫、毆打之具體情狀,逕「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情狀是否重大作為解僱依據之立法意旨,尚有未符,是揆諸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本件審究原告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規定,仍應以該違反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為必要,合先敘明。 2. 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有對證人丙○○實施暴行及暴力威脅、恫嚇、毆打之事由云云。惟據被告公司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有原告與證人間爭執之畫面攝錄,此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僅表示:有衝突之現場並未裝設錄影機等語,是本件自難憑被告公司所提現場錄影光碟,而認原告對證人有實施暴行之行為。又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上來後有看到莊秀絨在加班,過來就抓我的衣服說我欺騙他,原告一手握拳頭,但沒有打我,有罵髒話,我當時很忙,所以不理他,把他推開,心裡沒有什麼感覺等語綦詳,足認原告並未毆打證人,且原告口出穢言、指稱證人欺騙等語,即令聽聞者感覺不悅,亦僅係其情緒宣洩之詞,難認有恫嚇之意思。況證人於原告一手握拳頭,一手抓住衣服情形下,仍能將原告推開且內心並無任何感覺,更難謂原告有暴力威脅證人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對同仁暴力威脅、恫嚇、毆打」之事由解僱原告,均非合法。 3. 被告公司雖復辯稱:是否威脅恫嚇應視行為人之行為外觀而定,原告有拉證人衣領、握拳頭罵髒話已經該當;且原告自進入被告公司以來,即常常違反規定云云。然查,縱認原告行為已該當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規定,惟原告客觀上並未造成證人身體上之傷害,且觀諸被告公司所提錄影光碟可知,原告影響被告公司工作秩序之時間亦約莫僅半個小時,違反情節實難謂有何重大可言,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顯不相當,並無賦予被告公司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至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所受其他懲處紀錄,包括物料單貼錯、嚼食檳榔、不聽勸告將不良品剔除等節,均非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所定得予解僱之事由,自不得作為解僱之參酌因素,被告公司累計原告過去之懲處紀錄,而辯稱:本次懲戒性解僱原告,已合乎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4. 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4.2.6.1 條規定情事,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5日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009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1,548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 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1,548元,被告公司則不爭執原告98年4 月份至99年3 月份薪資清冊所列項目及金額。觀諸該薪資清冊,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8,304元、專業津貼4,520 元、其他津貼2,6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勞務津貼1,000 元、其他津貼2 為924 元、責任津貼1,200 元、全勤獎金1,200 元,合計為41,548元,均屬原告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是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41,548元,應為可採。 2. 又依該薪資清冊所載,原告99年3 月份應得薪資僅34,057元,扣除免稅加班費1,518 元後,被告公司發給原告經常性給與為32,539元(34,057-1,518 =32,539),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3 月份薪資9,009 元(41,548-32,539=9,009) 未付,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3. 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可參參照。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5日解僱原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依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次月5 日發放薪資,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99年4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9 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41,548元,並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99年3 月份未付薪資9,009 元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9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9年4 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9 月2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41,548元,並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