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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原告
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邱慧玲
被告
家佳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盛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4 月19日向原告購買鑄鋁鋼木門乙樘(下稱系爭木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元,被告並支付訂金1 萬5,000 元;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木門安裝於指定地點後,被告即應支付尾款3 萬5,400 元。嗣原告將系爭木門安裝於指定地點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乃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訂金匯款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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