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88號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蕭銘泰 被 告 新源宏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煌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35 元之服務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150 元之服務費,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 月8 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首頁約定,保全服務費每12個月為一期,費用為30,000元,即每月2,500 元;專線租金為6,000 元,即每月500 元,每月保全服務費及專線租金加計營業稅後共為3,150 元(3,000 ×1.05 =3,150 )。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爾後亦同。」,詎被告未於99年1 月31日契約到期前1 個月即98年12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遲至99年1 月28日始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原告並於99年2 月1 日接獲該通知,該終止之通知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應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惟比照內政部警政署89年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甲方(即客戶)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約。」規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共3,150 元,尚屬合理。為此,爰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雖訂有存續期間,惟被告既於99年1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於99年1 月28日終止,被告自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原告服務費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再縱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因系爭契約已履行1 年以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無須作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表、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99年2 月1 日始收受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就應否給付原告服務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數額為何? (一)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乃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且為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兩造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被告未於期限屆滿前1 個月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云云,惟觀諸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任一方在期滿壹個月以前未向他方表示為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壹年,爾後亦同。」等語,係指期限屆滿後「續約」之意思表示擬制,尚非就「終止」系爭契約所為之限制,即被告雖未於期限屆滿前1 個月向原告表示期滿終止本約,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自動延長為1 年,然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後,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明,是原告既自承於99年2 月1 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系爭契約業於99年2 月1 日終止,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元之服務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3,150 元等語,為被告所認諾(見被告99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貳、三),僅復表示依上開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規定可知,被告無庸對原告為任何賠償等語,而觀諸上開規定文意,該30日預告期間服務費之支付,係倘客戶一方欲即時行使終止權所附之條件,核其性質尚非損害賠償,此觀諸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等語甚明,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3,150 元,既為被告所認諾,揆諸首揭法規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99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