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9號1 樓前段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門市使用。雙方協議每月租金稅後為新臺幣(下同)27,777元,租賃期間則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5 項之約定,於終止租約前2 個月即98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已將屋內生財設備搬離,並歸還鑰匙,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5 款之「終止租約時之房屋現狀」點交,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返還押租保證金,詎被告竟拒不返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將新屋交由原告裝潢,以供店面使用,惟原告終止租約後,並未將裝潢全數拆除,屋內凌亂不堪牆壁、地板、天花板均遭破壞,且被告當初交付原告二個遙控器鑰匙,原告僅歸還其一,尚有一個遙控器鑰匙及小門鑰匙未歸還,亦未遷空,被告依約自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6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門市使用。雙方協議每月租金稅後為27,777 元,租賃期間則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第5 項之約定,於終止租約前2 個月即98年7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98年8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未將該押租保證金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兩造租賃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乙方對本房屋現有內部隔間裝修設備,得視使用需求予以更改,其改裝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乙方不論任何原因遷出時,應以租期屆滿或依約終止租約時之房屋現狀點交,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此有兩造間租賃契約在卷可徵,依該條款之文意,應係原告除得搬遷之設備及雜物外,凡無法搬遷之改裝設施,即應依系爭房屋於契約終結時之現有狀態保留交還被告,即已履行其義務,而無回復租賃物至租賃前原狀之意;而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照片,機器設備級雜物均已清除,僅剩餘天花板、櫃台等部分裝潢尚未拆除,而該部分裝潢尚非屬得搬遷之設備及雜物,依兩造間契約之文意解釋,應認原告無拆除前開裝潢,將租賃物回復至租賃前原狀之義務,又被告既已同意以現狀點交,自無嗣後再主張原告未拆除全部裝璜,尚未遷空,不得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理,被告所為抗辯,應屬無據。
(二)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有一個遙控器鑰匙及小門鑰匙未歸還云云,惟查,原告已交還1 個遙控器鑰匙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原先交付之鑰匙因遺失無法歸還,之後已將鑰匙複製後歸還,另其並無被告所稱之小門鑰匙等語。而被告就曾交付原告兩個遙控器鑰匙及小門鑰匙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況原告縱未交還原本鑰匙及小門鑰匙屬實,惟其已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雜物已搬離,並交還複製鑰匙,其遷出、交還房屋之意思既甚為明確,被告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亦非可採。
(三)再按房屋租賃所稱之押租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即擔保租金之支付、損害之賠償及租賃物之返還等義務,故在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若無何租賃上債務之不履行,即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8年10月31日終止,而被告亦以同意以該屋現況交還,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無拆遷裝潢之義務,則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租賃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下,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已付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