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3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安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台公司)所有,車號為1565-E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街時,跟隨訴外人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駕駛之車號V4-2290 號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之後。嗣在桃園市○○街30號前,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突然靜止於路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隨即停止,惟肇事車輛旋即高速倒退,以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鈑金費用5,650 元、烤漆費用9,945 元、零件費用22,856元,合計38,451元。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4 日間支出每日計程車資650 元,合計5,200 元,以上共計43,651元。再系爭車輛所有人安台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係因前方有人出殯伊才會停車,又因伊臨時想起需折返拿取白包才會倒車,且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相距過近,伊倒退時才會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至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發生前,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係前後行駛於桃園市○○街往春日路之方向,後因肇事車輛於鹽庫街30號前靜止,系爭車輛亦在其後靜止,且車禍發生時,被告正欲駕車自該處倒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倒車時,應先顯示倒車燈光,並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參酌被告對於兩車靜止時之距離一節,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前方並不知悉(參本院99年3 月18日調解筆錄),及於事故發生時陳稱:因倒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語。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倒車,逕在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倒車,致駕駛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於正常駕駛狀態下當無從預料被告有此倒車之駕駛行為,難以苛責有何肇事因素,況依卷附車損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凹陷、引擎蓋隆起等損害,堪認被告倒車之車速應非緩慢,始能造成該程度之狀況,實難認原告有閃避之可能,自應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 四、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系爭汽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至本件98年10月28日受損時,約使用4 年11月又27日,依上開標準應以5 年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是以新零件於扣減逾5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286 元(計算式:22,856x1/10=2,2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支出鈑金5,650 元、烤漆9,945 元,共計17,881元(計算式:2,286+5,650+9,945=17,881)。 ㈡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費5,200 元等語,為經被告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及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