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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38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7月19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7,800 元,票據號碼則為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98年7 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98年7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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