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3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47號
- 原告
- 大聯邦六七八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良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3,92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簽訂消防修繕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之「B1F 泡沫設備系統增設工程」,然因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後,尚有「泡沫頭、灑水頭、標示牌- 制水閥、標示牌- 自動警報逆止閥、感知頭向上延伸、感知頭加集熱版、泡沫頭重設、一齊開放閥二測、制水閥下移」等缺失,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3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後仍未修繕。原告自行估價後,上開缺失修繕工程費用計為53,924元,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該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安全設備會勘不合規定通知單、程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無法具體指明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包括本工程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乙方(即被告)所提經甲方(即原告)確認之報價單及圖面確實施工,並需符合規定。」,又第13條第1 項前段亦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是被告承攬之工程,既有上開缺失部分,經原告通知後仍未修復,即屬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經收受原告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從該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3,924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