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8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譽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譽誠公司)購買被告所興建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前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形,經譽誠公司修繕完畢。詎交屋未滿半年,系爭房屋竟發生多處漏水,而依被告出具之保固聲明書所載,被告應負責對房屋結構保固15年,經原告告知漏水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曾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消保官申訴,被告亦均未到場,原告遂自行僱工修復漏水,支出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此,爰依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後,交由訴外人張先生銷售,張先生再將系爭房屋轉由譽誠公司銷售,系爭房屋雖確有漏水情形,惟被告並未前往修繕,亦不知譽誠公司是否曾前往修繕,且被告於交屋時,業已補貼譽誠公司70,000元之修繕漏水,自無再給付修繕費用之責等語,茲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漏水修繕估價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水修繕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衡情均期待房屋之遮風避雨功能,故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乃合於其通常效用,亦屬購屋契約之預定效用,誠屬至明之理。又系爭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記載:「茲因賣主(以下簡稱甲方)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大亨花園房屋賣予買主(以下簡稱乙方)乙○○,特訂定此保固聲明書:二、保固期間及範圍:(一)甲方(即被告)負責對本戶房屋結構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如門窗、水電、衛浴設備等(構造裂縫以外),自通知交屋日起保固1 年,但因天災或不可歸責賣方之原因而發生損害等不在此限。」,自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依上開保固聲明書於15 年 內就房屋結構負保固責任,是系爭房屋既存有上述漏水等瑕疵,除已不具備通常之效用外,亦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已甚灼然。
(二)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後,即曾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多次日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尚無怠為瑕疵發見之檢查通知義務,亦非承認所受領之物,從而仍得向出賣人即被告主張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作,其僱工修繕前揭漏水,須支出修繕費用100,000 元,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此等費用金額,尚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且被告依系爭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之規定,於15年內就房屋結構負保固責任,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可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修繕漏水)所必要之費用。
(四)被告雖辯稱於交屋時已給付70,000元修繕費予譽誠公司云云,惟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已有漏水情形,經譽誠公司修繕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於交屋時給付譽誠公司之70,000元,應係補貼譽誠公司就交屋前所生漏水之修繕費用,顯與交屋後再次發生之漏水無關,被告自無從免除保固之責,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