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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88號

給付修繕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88號

原告
乙○○
被告
亨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8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街22巷1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書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就系爭房屋結構及其他固定設備約定保固期間,惟於99年3 、4 月間因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及排水管之瑕疵,致雨水滲漏至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4 樓至5 樓間之樓梯邊、5 樓室內邊間腳及柱腳、4 樓屋頂及室內邊間腳、4 樓電器開關箱等有滲漏水、油漆剝落之損害,詎被告於交屋後即不理睬,嗣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協會提出申訴,被告亦多次未到致調解不成,而原告委請訴外人龍儀企業社估價後,上開損害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30張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立之房屋銷售保固聲明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指被告)負責對本戶(指系爭房屋)房屋結構保固壹拾伍年,其他固定設備如門窗、水電、衛浴設備…等(構造裂縫以外),自通知交屋日起保固壹年,但因天災禍不可歸責賣方(指原告)之原因而發生損害等不在此限」等事項,而房屋乃供居住者長久安居使用,房屋具有遮蔽風雨、安置家人、善存傢俬之基本功能,如房屋因建築上施工不良而有漏水、滲水、裂縫之缺失,自為房屋效用之減損。再所謂房屋結構之保固乃新建房屋出賣人對於建築物適於正常居住使用條件之穩固品質之保證,建物施工不良而有漏水、滲水、裂縫之缺失,自屬於新建房屋之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及其「保固」所保證房屋應具有之品質之欠缺。另系爭房屋修補瑕疵之必要工程費用為85,000元,有龍儀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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