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16號原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美英 訴訟代理人 吳長樹 被 告 辰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13元,後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1,962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1 月至6 月間,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孔內電鍍」工作,詎原告依約完成加工並交付被告後,被告以該印刷電路板存有瑕疵為由,將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別於98年1 月份扣款496 元、98年2 月份扣款12,733元、98年3 月份扣款3,180 元、98年4 月份扣款7, 822元、98年5 月份扣款13,141元、98年6 月份扣款54,141元,共計扣款91,513元未給付原告。又印刷電路板存有「孔破」瑕疵,確係可歸責於原告,該部分金額19,551元應由原告負擔,是扣除19,551元後,被告尚積欠71,962元報酬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印刷電路板係作為使電子零件固定及提供各項零件相互間電流連接之使用,是於已鑽孔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孔內電鍍工作時,需先清除孔內雜物,使電鍍時金屬得以完全覆蓋孔璧,達到電子零件間之電路連接效果。然原告承攬進行孔內電鍍之印刷電路板,常有孔破等不良因素須為報廢之情形,因「孔破」乃原告單獨承造不良,且無法修補,責任應由原告完全承擔,故而於98年1 月扣款54元、98年2 月扣款7,860 元、98年3 月扣款568 元、98年4 月扣款1, 568元、98年5 月扣款9,501 元,共計19,551元。惟若係原告電鍍後再交由下一施作廠商繼續加工,而發生「脫皮」、「補線」等因素須為修補而無法修補時,則是依各廠商責任比重而協議分攤損失,是被告就「孔破」外之瑕疵扣款,係經兩造及其他廠商協議之結果,故而分別於98年1 月扣款439 元、98年2 月扣款4,873 元、98年3 月扣款2,612 元、98年4 月扣款5,900 元、98年5 月扣款12,819元、98年6 月扣款2,339 元,共計扣款28,982元。再原告98年3 月24日出貨116 片、被告98年4 月2 日出售100 片予訴外人仕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仕彰公司)之印刷電路板,因存有「爆孔」瑕疵而全數報廢,被告受有原116 片印刷電路板、每片售價110 元,共12,760元之損害;另遭仕彰公司求償34,700元,及重新生產100 片印刷電路板支出費用10,269元之損害,共計扣除被告報酬57,729元,惟後經被告查明確認其中僅90 片 為原告所加工,被告確實有多扣款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印刷電路板出貨單134 張、應收帳明細2 紙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原告於98年1 月至6 月所出貨之印刷電路板,且有扣款情事,然就原告得否請求扣款部分之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得否就應給付原告之98年1 月至6 月報酬予以扣款?倘可,總計得扣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主張印刷電路板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孔破」瑕疵,且得扣款共19,551元等語,已於99年8 月2 日陳報狀內自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即堪認定。 (二)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 被告主張98年1 月至5 月出貨之印刷電路板存有「三角點OP補線」、「三角點OP」、「線路OP補線」、「三角點線路OP」、「補線三角點」、「三角點報廢」、「補線三角點造成OP」等瑕疵,經與原告及訴外人易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勵公司)、綠德富股份有限公司、良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昌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協議後,分別由原告於98年1 月分攤439 元、98年2 月分攤4,873 元、98年3 月分攤2,612 元、98年4 月分攤5,900 元、98年5 月分攤12,819元;另98年6 月出貨之印刷電路板經被告檢驗判定報廢,由原告與易勵公司各分攤2,339 元,故而總計扣款28,982元報酬等語,並提出異常報廢明細7 紙,給付款項結算明細10紙為憑。 2.原告雖不否認兩造曾有協議分攤之事實,惟於99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已經有攤分,不僅僅是孔破部分,而3 分之1 分攤部分之前已經先扣除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云云。然觀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 月、4 月分別扣款496 元、7,822 元,扣除其自認「孔破」瑕疵應分別扣款金額54元、1,568 元後,分別僅餘442 元、6,254 元,均較被告扣款金額439 元、5,900 元為多;且原告主張98年2 月、3 月分別扣款12,733元、3,180 元,扣除其自認「孔破」瑕疵應扣款金額7,860 元、568 元後,均與被告扣款金額相同,有原告99年8 月2 日陳報狀附卷及被告98年1 月至4 月異常報廢明細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98年1 月至4 月遭被告扣款金額既大於或等於被告扣款之金額,顯難認其提起本件請求金額已扣除其應分攤之報廢金額。又原告另主張被告98年5 月應給付125,300 元報酬,被告僅給付97,800元,除扣款13,141元外,並扣除利息14,359元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提前給付原告報酬應扣除5%中間利息並未爭執,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98年4 月應給付報酬135,925 元得扣除利息6,100 元,該利息利率僅4.5%,則原告前稱被告於98年5 月扣除利息14,359元,利息利率已高達11% ,顯與一般交易情形不符,並非可採。 3. 是以,兩造就曾與其他廠商有上開協議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自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應分攤報廢金額共計28,982元得於98年1 月至6 月報酬中予以扣除,應堪認定。又原告未能舉證其請求金額已扣除兩造協議分攤金額,且所稱扣款金額均大於或等於被告扣款金額,所述扣款利息金額亦與常理有違,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已扣除應分攤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1. 仕彰公司以向被告購買之100 片印刷電路板發現有嚴重「空焊」,經判定為不良品需報廢而全數寄還予被告,並因已在其中50片印刷電路板插上零件,而向被告求償34,700元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仕彰公司98年7 月6 日信函為憑,證人即仕彰公司課長詹平守亦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到庭證述屬實,是該100 片印刷電路板因全數報廢,且被告遭求償而損失34,7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空焊」和「爆孔」不同,爆孔是孔壁爆掉,空焊是吃錫沒有吃滿,該板子報廢與爆孔無關,是因為吃錫不良才發生問題,客戶都沒有說是爆孔等語,然參之證人詹平守同日證稱:(問:空焊是否爆孔之意思?)是的,是焊錫裡面是空的等語在卷,足認仕彰公司僅就該100 片印刷電路板現無法焊錫之情形加以敘述,並無法區○○○○○路板之報廢原因係「爆孔」或「空焊」,是仕彰公司雖於前揭函文中表示100 片印刷電路板有「空焊」現象,仍難認該印刷電路板之報廢原因即係「空焊」。 2. 又印刷電路板存有「爆孔」瑕疵,係指印刷電路板加工過程中,各站之操作品質不良時,常在銅孔璧中出現破洞,若此種不良破洞或穿透見底材時,不免會在該破洞處吸入水分或化學品,此種劣質通孔可能會對下游組裝插焊的填錫過程中造成噴氣,而推開液錫造成爆孔,在可靠度之觀點而言,產生爆孔之印刷電路板即報廢無法使用,有臺灣電路板協會99年11月2 日(99)會字第137 號函復在卷可稽,是印刷電路板倘存有「爆孔」瑕疵,應係在下游組裝插焊之填錫過程中始可發覺,且一旦發生「爆孔」現象,印刷電路板即應報廢而無法使用。原告雖主張:印刷電路板若有「爆孔」瑕疵,應該是在後段廠商進行噴錫時即會發現,印刷電路板既已完成製作交給仕彰公司,表示該印刷電路板沒有問題云云,然被告98年4 月2 日出貨之100 片印刷電路板,經仕彰公司插件填錫後發現無法焊錫,並將該印刷電路板全數報廢等情,與前述一般印刷電路板發生「爆孔」現象情形相符,該100 片印刷電路板之報廢原因係「爆孔」所致,應堪認定,臺灣電路板協會就本院檢附被告所提報廢電路板實體1 件,雖未做破壞性取樣,無法確認該印刷電路板之報廢原因,惟其初步認定失效原因為「爆孔」所致,有協會99年4 月30日(99)會字第34號函復在卷可考,亦同採此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3. 原告雖復主張:我認為印刷電路板製作流程的每一站都可能導致爆孔,臺灣電路板協會函復資料無法判讀是哪一站造成,我認為應該是後面流程的問題與我們前段無關聯云云。然查,「爆孔」係因「鍍通孔」系列製作各站之品質不良操作,常會在銅孔壁上出現破洞所致,「孔內電鍍」是原因之一,有前開臺灣電路板協會99年4 月30日、99年11月2 日函復在卷可憑,是於原告負責將已完成電腦鑽孔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孔內電鍍」,係屬「鍍通孔」製程,而原告完成電鍍之印刷電路板後,交由其他廠商接續進行之「線路印刷」、「二次電鍍」、「抗焊印刷」、「噴錫」、「文字印刷」、「外型成型」、「測試」及「包裝出貨」等流程,均未直接涉及銅孔璧之施作,抑或僅於原告已完成孔內電鍍之印刷電路板上為單純覆蓋,尚難認有導致爆孔瑕疵發生之可能,是被告主張98年4 月2 日出貨之印刷電路板存有之「爆孔」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信。 4. 又存有「爆孔」瑕疵之印刷電路板即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已如前述,是該瑕疵係屬無法修補,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98年4 月2 日出貨予仕彰公司100 片印刷電路板,其料號為C17-059 ,原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24日僅出貨相同料號45片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然其復稱:原告出貨之印刷電路板規格1 片為「240 ×310 」, 其最後成型可作成規格「218.44×144.78」之印刷電路板 2 片,是應以90片計算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98年3 月24日出貨單、訴外人三煒電子有限公司送貨單、訴外人金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載料號、規格及數量均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主張出貨予仕彰公司100 片印刷電路板有90片係原告所加工,應為可採。茲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⑴被告遭仕彰公司求償受有34,700元損失,與可歸責於原告之「爆孔」瑕疵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有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義務。惟仕彰公司向被告求償34,700元,係以其中50片印刷電路板之插件加工費用、材料費用計算,原告既僅出貨90片,亦僅須負擔其中90% 費用即31,230元(34,700× 0.9=31,230) 而已,被告逾此數額之扣款,即無理由。⑵另被告為重新交付100 片印刷電路板予仕彰公司,委請他家廠商製作100 片印刷電路板,而受有額外增加10,269元費用損失部分,亦與原告所致瑕疵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觀之被告所提另行製作印刷電路板之出貨單6 紙,所載料號C17-059 號之印刷電路板於定型前之為數量105 片、定型後為210 片,是被告雖因而支出10,269元,然應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定型後90片即4,401 元(10,269×90/210=4,401 )而已,其餘被告額外生產而支 出費用部分,難認為被告之損害,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⑶再被告雖以該100 片印刷電路板原得以每片110 元價格出售,現全部報廢,而主張其受有受有116 片(後改稱僅90片)共12,760元(後改稱9,900 元)損失,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既於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已收取仕彰公司100 片印刷電路板、每片110 元,共計11,000元款項等語在卷可稽,則其預期出售100 片印刷電路板可獲之11,000元利益,即無有遭受損害而無法獲取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並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核屬無據。至被告另稱:我尚有仕彰公司對我求償工時遲延之損失,所以我主張用售價計算我的損失云云,惟就該損害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確受有因給付遲延而賠償仕彰公司之損害,該給付遲延損害與上開預期利益損害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亦無得逕依預期利益之損害額而為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 月至6 月之報酬,得扣除原告自認「孔破」瑕疵部分金額共19,551元、協議分攤部分金額共28,982元、「爆孔」瑕疵部分應分別賠償被告金額31,230元及4,401 元,總計為84,164元。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以被告所述扣款金額為準,有該日筆錄第2 頁可參,是被告共扣款106,262 元,已逾得扣款金額84,164元,尚有22,098元(106,262 -84,164=22,098)之報酬未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