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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87號

原告
政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文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5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收受上開貨物後竟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出貨發票明細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自應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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