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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岡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岡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鴻公司)於民國95 年5月9 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 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8% (目前利率為3.4%)浮動計息,於定期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岡鴻公司又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間延展至100 年4 月10日。詎料被告岡鴻公司自99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9萬3,47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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