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 原告
- 東勤紡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瑞田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嘉
- 被告
- 采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玫瑛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向原告購買規格及品名為「PONGEE/180T 」、等級A 級、單價每碼6.8 元、數量17,000碼之胚布一批,並簽訂有採購合約書1 紙。詎原告依採購合約內容,將系爭數量共17,582碼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送達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榮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杰公司),並開立金額共125,536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卻以系爭胚布經榮杰公司染整後,發現系爭胚布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惟被告嗣後卻僅退還原告共9,410 碼胚布,並未全數退還,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胚布貨款共125,53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胚布經被告送檢驗後認定存有瑕疵,均係屬C 級布,因系爭胚布已經榮杰公司染整,而依行業慣例,被告需將部分胚布退給染整廠以抵扣應給付之染整報酬,其餘再退還給原告,是系爭胚布經染整後長度共計為13,695碼,被告與榮杰公司協議轉賣部分胚布,以支付檢驗系爭胚布之費用及被告遲延交貨予客戶所生之損害後,所餘9,410 碼已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胚布之採購合約書、出布明細碼單、發票、榮杰公司染工成品整理結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胚布之採購合約書,且已收受數量共17,582碼之系爭胚布,惟就應否給付系爭胚布之貨款125,536 元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胚布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若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數額為何?
(一)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7,582碼胚布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榮杰公司並經染整後,被告以系爭胚布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原告並同意載回系爭胚布,惟被告僅退回9,410 碼胚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曾有合意解除系爭胚布契約之磋商。然被告辯稱依行業慣例需將部分胚布退給染整廠即榮杰公司云云,所稱行業慣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榮杰公司業務副理冉昆全於本院99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如果要退布應該全數退還給原告等語在卷綦詳;又榮杰公司未向被告收取染整費用,係因其自承有3,701 碼胚布之瑕疵乃因染整過程所導致,有證人冉昆全同日證述可稽,與被告稱其與榮杰公司協議,將應退還給榮杰公司之胚布另行轉賣,以支付檢驗費用及其對客戶交貨遲延之損害云云,顯有未合,是被告既未依其所稱行業慣例將部分胚布退給榮杰公司以抵扣染整報酬,自難認退布方式有被告前開所稱之行業慣例。故而,兩造間就系爭胚布之退布方式顯有歧異,而退布方式又為解除系爭胚布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足認解除系爭胚布之意思表示並未在兩造間達成一致,是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堪認定。
2.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而查:
⑴被告辯稱系爭胚布存有瑕疵,經其檢驗後認定為最差之C級布,與採購合約書載明應為A 級布不符云云,並提出定基有限公司(下稱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1 份為憑。惟系爭胚布係經榮杰公司染整後,始送定基公司檢驗,為被告所自認,是定基公司檢驗結果雖認定系爭胚布均為C 級布,然此得否逕認原告均以C 級布出貨,實非無疑;況被告並未要求榮杰公司須有原告提出A 級布之檢驗報告,始得收受系爭胚布,有證人冉昆全證稱屬實,且證人冉昆全復證稱:(一般狀況是否代為檢驗?)沒有檢驗,因為正常布來都沒有問題,除非很明顯之瑕疵才會跟他們說,因為檢驗還須有額外之支出費用等語可參,足認系爭胚布交付榮杰公司時,並無重大外觀可見之瑕疵,榮杰公司始收受系爭胚布並全數進行染整,是難認系爭胚布於出貨時即屬等級最差之C 級布。
⑵被告雖復稱:胚布在染之後才能看出有無問題云云,且證人即定基公司驗貨員簡素英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胚布之瑕疵有分染的原因及胚布本身之原因;胚布之瑕疵有擦傷、摺痕、斷緯、斷經、緯檔,這些可以確定是在染之前就有的問題等語在卷。惟擦傷、摺痕係外觀明顯可見之瑕疵,毋需胚布經染整後即得觀之,而衡之常情,榮杰公司並無明知系爭胚布存有前揭瑕疵仍進行染整之可能,是系爭胚布是否於染整前已存有證人簡素英所稱擦傷、折痕等瑕疵,實非無疑。況觀諸定基公司出具之成品檢驗表,證人簡素英所驗之胚布均有前揭所述擦傷、摺痕、斷緯、斷經或緯檔等瑕疵之一,然榮杰公司就其中3,701 碼胚布之瑕疵自承為其染整過程所致,且就全數胚布之染整費用均願自行吸收,則以榮杰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係在99年4 月8 日,有榮杰公司染工成品整理結算表附註文字為證,而定基公司係於同年3 月15至17日完成檢驗表,有前開檢驗表所載日期為憑,被告於知悉系爭胚布檢驗結果後仍與榮杰公司達成前開協議,足見被告亦未採信證人簡素英所為前開檢驗結果,此參之被告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問:為何染廠願意承受3 千多碼?)因為無法釐清原因,我承認定基公司是民間公司,應該找紡織研究所有公信力之機構等語至明,是被告提出定基公司成品檢驗表辯稱系爭胚布存有瑕疵云云,即非可採,被告自無得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貨款87,896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系爭胚布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合法解除,如前所述,被告自有給付系爭胚布17,582碼、每碼6.8 元,共計125,536 元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業將染整後9,410 碼胚布退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已以每碼4 元價格轉賣染整後之胚布,足認該染整後胚布之市場價值應有每碼4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應扣除該9,410 碼染整後胚布之價值37,640元(9,410 ×4 =37,640)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896元(125,536 -37,640=87,896),即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99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