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
- 原告
- 李忠明
- 被告
- 騰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俊明
- 被告
- 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仁
- 被告
-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谷倫
- 被告
- 東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志
- 被告
-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騰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騰公司)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則始終未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凱雯向伊借款,遂提供訴外人即張凱雯之子郭威廷之第一銀行存摺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被告騰騰公司簽發、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票號AA0000000 號,其後並有被告鴻運港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欣營造有限公司及張凱雯等人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則依約匯款至被告張凱雯指定帳戶。詎伊於99年11月1 日提示後,系爭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遭金融機構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騰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俊明以伊並不認識其餘被告,且伊係遭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姐(音譯)」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渠等充當騰騰公司負責人等語置辯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郭威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其第一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之影本暨借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除被告騰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印章不符為由,遭到退票,且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被告騰騰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俊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依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伊以前在台北跑會計的時候,有一陣子沒有工作是遊民,華姐就在天橋下找到伊,要伊提供證件,伊本來不答應,華姐就以每人一百元代價,請在旁邊的二位遊民毆打伊,伊不得已才答應華姐,後來華姐帶伊到桃園辦騰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且華姐等人還恐嚇伊,如果不配合,他們身上有帶槍;伊曾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察署)開庭時說過上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取新竹地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宋俊明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下稱系爭稅捐稽徵法案件)卷宗後,就宋俊明於該案件96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於91年間有去騰騰公司工作,但沒幾天離開了,我當時有將證件交給騰騰公司工頭,工頭再交給老闆娘,工頭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應該是人家拿我的證件去申辦的」云云,與其在本院前開陳述並不相同,且為何上次在本院審理時未提及上情,請宋俊明說明時,其又改稱:「我都是說我被華姐要求的」、「我有在騰騰公司那裡作一段時間」、「我在那裡作一個禮拜,華姐要我繳所得稅,我要她給我工錢,但她給我拖延,並說有一個任務要給我作,這個任務就是辦理騰騰公司開戶,我說不要,要他找別人,他男朋友要我說話有分寸,不然工錢沒得領,我想把身分證要回來,隔天華姐的男朋友就把身分證還我,並說過幾天會把工錢給我,我發現情況不對就躲到樹林區,但是還是被她們找到,開始跟我洗腦,我都不答應,後來我跟華姐還有他男朋友在三重區○○街遇到,他們要我辦騰騰公司的負責人,說辦好要給我二萬元,我不答應他們就叫兩個遊民來對付我」云云。因宋俊明對其究係因受僱於騰騰公司並將證件交予工頭,致遭冒用,或係受華姐脅迫而親自至桃園辦理騰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所述前後不同,已難令人遽信。
(二)且衡諸常情,宋俊明若確曾遭到華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不得不屈從而配合辦理騰騰公司變更登記,則其在新竹地檢察署偵查中,即應向檢察官陳明,為己謗白洗冤,然其在偵查中竟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情,僅以可能遭人冒用云云置辯,實已悖離常情。
(三)再者,宋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在辦完設立登記後就溜掉,一直躲在新竹云云。對照騰騰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宋俊明為負責人之時間,約為90年5 月28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案件卷宗第51頁所附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然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詢騰騰公司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否需本人親自辦理並請檢附開戶資料等情時,該分行以100年6月15日渣打商銀SCB 桃園字第1000000054號函覆說明略以:「開戶時是需本人親自辦理」,且觀諸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可知開戶時間為90年7 月20日。則宋俊明若於90年5 月28日為華姐辦畢騰騰公司變更登記後即避居新竹,何以在近二個月後即同年7 月20日,又親赴渣打銀行桃園分行辦理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申請手續,足見其所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依渣打銀行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既為宋俊明親自申請,則其將領得之支票本及發票用印章均交由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堪認宋俊明已授權並同意他人以騰騰公司及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並使用系爭支票。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支票應認係宋俊明以騰騰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他人簽發,是被告騰騰公司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甚明。
(二)再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要旨可資參照。故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被告鴻運公司之部分,雖僅有該公司印文,而未經負責人簽名蓋章,然被告既無人辯鴻運公司之印文有遭偽刻或盜用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鴻運公司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原告收受由被告騰騰公司簽發,並經其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1 日經提示而未獲兌現,依首開規定,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並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含一審裁判費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公示送達費一千五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