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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港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8年8 月18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票據號碼為BCB000 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2,500 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2,500 元及票據提示日即9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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