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 原告
-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旭泉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江呈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TY0000000 號、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66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多家公司:昆山漢台碩貿易有限公司、深圳漢台鴻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中漢公司、深圳中漢電子材料經營部、深圳鴻星電子材料經營部及昆山鴻星公司(下稱被告大陸公司),用以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上開公司截至97 年12 月31止,依原告公司對帳單結算紀錄,所欠貨款及應付帳款,扣除原告大陸子公司應付被告大陸公司貨款後,被告大陸公司仍積欠原告約816 萬8,622 元。而平時被告大陸公司付款方式,均由其大陸會計以電子郵件檢附對帳單及金額通知原告,而依被告大陸公司會計人員肖群珍最後一次付款後所寄之98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對帳單,被告大陸公司仍積欠原告貨款港幣134 萬4,232.25元,又依兩造協議之匯率1 :4.242 換算,則被告大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570 萬2,233 元,加計被告大陸公司為原告所代收之貨款289 萬8,415 元,共計積欠860 萬648 元(如以被告主張之匯率1 :4.3 換算,金額為867 萬8,614 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大陸公司至少積欠原告如對帳單所示之816 萬8,622 元。故無論依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另2 紙支票均係清償貨款之支付,或如被告抗辯所稱係為擔保被告大陸公司貨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仍存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被告稱原告退還另2 紙支票一節,係因被告大陸公司自98年起已陸續匯予1,441 萬3,795 元,已逾前開所述2 紙支票金額1,320 萬,故原告將2 紙支票退回被告。
⒉此外,因被告於98年間已陸續匯回款項,且原告及大陸子公司昆山新漢公司於98年間仍持續與被告大陸公司有生意往來,故被告大陸公司停止付款後,未立即提示付款,而兩造曾於98年6 月16日召開會議協商,確認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為801 萬1,908 元,並約定還款方式及遲延利息。此依原證9之會議紀錄上有被告簽名,可知被告亦承認上開事實。又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前開金額仍應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據此計算,年息應為48萬8,714 元,每月利息約為4 萬59.5元,事實上被告自98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固定匯款4萬元利息予原告,益徵原證9 會議紀錄之決議,為被告所同意。從而,被告大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既未清償,且被告所承認尚未清償之貨款至少為801 萬1,908 元,則無論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代其大陸公司清償貨款或擔保貨款所用,皆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昆山漢台碩貿易有限公司、漢台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台碩等2 公司),均係原告公司產品於中國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原告於97年間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及另2 紙支票,面額各660 萬元,以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未付之貨款2,015 萬7,452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則積欠貨款債務者,實為漢台碩等2 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且參照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保證漢台碩等2 公司應於98年4 月30日前對原告清償2,015 萬7,452 元貨款,亦即如該2 公司未於98年4 月30日前未向原告清償2,015 萬7,452 元貨款,被告始需負擔保證付款之責。再查,漢台碩等2 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時均係以開票方式,存入原告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九龍分行,戶名「HANTIC PRECISION TECHNOLOGY,INC 」、帳號「00-000 -000 0000-0」帳號內,再由漢台鴻公司員工「肖群珍」將銀行之入帳回單傳真予原告公司員工「湯發松」確認,而依匯款資料所示,漢台碩等2 公司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已支付原告共計港幣468 萬7779.68元,按匯率港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 元計算,漢台碩2 公司業已給付2,015 萬7,452 元,清償其所欠貨款,則本件票據債務應已消滅,原告竟執被告未及取回之擔保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無理由。況若依原告所述,漢台碩等2 公司仍積欠原告800 餘萬元,則按前述未付貨款2,015 萬7,452元計算,該2 公司僅清償約1,200 萬元,何以原告會將面額共計1,320 萬元之另2 紙支票返還被告,而免除120 萬元之債權擔保,且又未於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提示期限內將系爭支票提示,更與常情不符。
㈡另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表及原證2 至7 之財務報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製作名義人簽章,且未經認證,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原證8-1 至8-13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亦未有製作名義人簽章,未經認證,更無法保證該書面內容未遭剪接或斷章取義,故被告亦否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原證9 會議紀錄部分: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述被告大陸公司積欠貨款及實際所欠之金額,前後不一,更與會議紀錄第2 項記載不符,足認該會議紀錄不具備實質之證據力。且被告參加該次會議,係因原告與漢台碩等2 公司於97年2 月18日簽署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購買漢台碩等2 公司在大陸地區○○○○路,讓渡金為原告公司股份60萬股。惟原告藉故拖延,遲未依約給付股票,經漢台碩等2 公司催告後,原告始通知漢台碩等2 公司將召開會議討論行銷通路之價金給付事宜,被告奉漢台碩等2 公司指示回台與原告協商,而開會當日,原告竟將與會議無關之議題先行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入會議事項,被告曾向原告表達異議,並明確表示除未獲授權處理之貨款問題外,會議紀錄所載貨款數額未經雙方會計人員對帳彙算,無從確認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公司人員卻揚言如不簽名,將拒絕討論前述行銷通路之履約事宜,被告受其脅迫,不得不於會議開始前,在原證9 之會議記錄之「出席」欄位簽名。詎會議開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表示有關前開行銷通路之價金,由60萬股減為42萬4,000 股,被告強烈抗議無效後,即逕行退席,拒絕同意原告不合理之要求,孰料,原告於被告離去後,竟指示員工以手寫方式填載決議內容,更執此主張被告已代漢台碩等2 公司承認積欠貨款之證據,洵非適洽。至原告提出原證10之原告玉山銀行帳務明細,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3 日、8 月5 日、9 月7 日、10月6日、11月5 日以ATM 跨行轉帳方式,每月匯款4 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證明被告履行原證9 之會議記錄決議。惟查,被告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原證9 之會議紀錄手寫部分第1 項第2 點及第3 點所載不符,難憑原證10之匯款資料證明被告曾同意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實則,被告自98年7 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每月匯款4 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3年3 月12日曾簽訂合約書,合資於大陸地區設立「漢台科技股份限公司」,原告出資比例為40% ,合約有效期間為5 年,因合約期間於98年3 月屆至,經清算後,賸餘財產為50萬元,原告公司依約可分得20萬元,因被告無力一次清償,故而自98年7 月起分期給付4 萬元,絕非原告所述同意前開會議紀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8年11月9 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而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為承擔被告大陸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支票簽發原因係為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於98年4 月30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2,015 萬7,452 元。衡之兩造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所論固屬不一,惟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僅需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而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已認原告盡其舉證之責。至本件被告辯稱其簽發票據之原因係為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應付貨款2,015 萬7,452 元,且漢台碩等2 公司已清償完畢等情,拒為給付,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告辯稱漢台碩等2 公司係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兩造曾就漢台碩等2 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2,015萬7,452 元達成協議,原告要求被告以公司業務代表身分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各為660 萬元支票3 紙,作為擔保前開貨款之支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支付明細表、香港地區永豐銀行九龍分行支票入帳回單影本15紙等件為證,足資認定被告大陸之公司曾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共匯款予原告港幣468 萬7,779.68元等情為事實。而原告固亦就此部分匯款數額不爭執,惟仍否認上開數筆匯款中之97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4日、12月31 日 ,共5 筆匯款,金額總計港幣138 萬4,771 元(73萬6,281 元+3 萬4,650 元+3 萬5,554 元+8,286 元+57萬元=138 萬4,771 元),係包括在上開貨款結算日即97年年底,由兩造協議確認被告大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2,300 多萬元貨款內,更否認被告大陸公司積欠之貨款為2,015 萬7,452 元並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準此,被告自應續就渠所稱97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5 筆匯款及自98年1 月份起所匯各筆款項,均係漢台碩等2 公司清償上開約定之2,015萬7,452 元貨款等情,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曾協議漢台碩等2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2,015 萬7,452 元」之數額,亦未提出其簽發支票係供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渠提出附卷之15紙入帳回單所示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匯入原告帳戶之各筆款項,即係漢台碩等2 公司清償前開約定之2,015 萬7,452 元貨款,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辯稱兩造曾經約定漢台碩等2 公司97年之應付貨款數額為2,015 萬7,452 元,核係被告以渠提出之97年12月19日至98年5 月8 日止香港地區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入帳回單,所匯款項共計港幣468 萬7,779.68元,按4.3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2,015 萬7,452 元而得出,然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既未有兩造約定匯率之計算標準,更遑論前開入帳回單之記載,並無匯款人資料可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證明各該款項均係漢台碩等2 公司向原告清償前開貨款之事實。是以,被告僅憑前開入帳回單所載匯款金額加總計算之金額為港幣468 萬7,779.68元,按渠所辯之匯率,逕自換算為新臺幣2,015 萬7,452 元,遽此認定兩造間曾有由被告簽發面額各660 萬元之支票3 紙,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應付原告之貨款為2,015 萬7,452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殊嫌速斷,本院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之3 紙支票,面額各為660 萬元,用以承擔兩造所結算至97年12月底被告大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2,300 多萬元債務,而至98年6 月16日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大陸公司仍積欠原告至少801 萬1,908 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表、外幣評價明細表、原告大陸地區子公司昆山新漢公司97年1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98年6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大陸公司會計肖群珍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惟本件被告除不否認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文件之形式真正外,其餘上開私文書,均否認其形式真正,而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則除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外,其餘私文書本院均不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證據。又查,審閱兩造於98年6 月16日會議紀錄,前二項協議內容為:「關於江呈陽(中漢)代收穩貿貨款人民幣610,000 ,應償還漢台科技之處理方式。決議:⒈併同第2 案一起處理,合計NT8,011,908 元。⒉98.7/5.8/5.9/5付利息,年息6%(98.7/5.8/5.9/5.10/5) 。⒊98.11/5.12/8.1/ 5.2/8.3/8 分期償還、98.11/5 付1,611,908 元(NT);12/8付NT1,600,000 元,99.1/5.2/5.3/5各付1,600, 000元,還款時仍6%年息支付利息。」、「關於昆山新漢付漢台碩、漢台鴻、中漢、鴻星等公司人民幣3,609,412.94元,合計新台幣17,149,741元;漢台科技應收江呈陽(中漢等公司)貨款計港幣4,478,933.27元加美金99,273元,合計新台幣22,263, 235 元,經收支相底(按:應為「抵」之誤)後,漢台科技應收江呈陽(中漢等公司)貨款計新台幣5,113,493元之處理方式。決議:同上。」等語,並有出席人員「賴旭泉、江呈陽、張震聰、呂學志、李仁煌、吳瑞益」等人簽名,有前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惟觀之上開記載,縱可認被告大陸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迄至98年6 月16日止,應有801 萬1,908 元未清償。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支票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承擔被告大陸公司至97 年底之貨款債務一節為真正,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為清償被告大陸公司97年底積欠原告貨款之2,300 餘萬元,不足採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自不負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任,則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真正,即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持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正,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執其與原告間之讓渡協議書所生糾紛,辯稱上開會議紀錄非被告所同意一節,核與本件票據關係之原因事實認定無關,自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亦不能證明對於原告有何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存在,則其抗辯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不能證明與原告間,係以系爭支票擔保漢台碩等2 公司貨款支付且該2 公司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為真正,則被告辯稱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洵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