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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告
佳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久大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份及同年11月份,分別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55元之價格,向伊購買SET150/48 黑紗B 級之貨品8,000 及6,597 公斤,貨款分別為462,000 元及380,977 元,伊並於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6日將貨物如期交付予被告。詎料,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349,254 元,尚餘貨款493,723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藉詞98年8 月份伊出賣予被告之SET150/48 黑紗B 級之黑紗共7,862.1 公斤(下稱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作為拒絕支付餘款之理由,惟系爭黑紗被告業已使用2 個多月,且已如期給付貨款,因此被告所便顯無足採。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積欠原告98年10月份及11月份貨款493,723 元一情,並無意見。惟伊前於98年8 月份間,向原告訂購之系爭前案黑紗,嗣後將系爭前案黑紗運抵被告址設於柬埔寨之工廠擬加工時,發現系爭前案黑紗有粗細不一、抽紗、毛邊、透光,而無法編織成鬆緊帶之瑕疵,造成伊受有價金損失260,000 元、鬆緊帶損失196,223 元、運輸費用損失37,500元,共計損失493,723 元,被告以此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貨品買賣關係,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貨單2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支票1 紙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此情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逾98年8月份間所購之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且導致其受有上開共計493,723 元之損失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前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黑紗有瑕疵,則被告欲以該瑕疵不能編織為鬆緊帶致其所受之損失,而與本件被告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需由被告就系爭前案黑紗存有瑕疵,造成其受有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於99年7 月13日函請囑託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系爭前案黑紗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等情,經該所於99年9 月27日函覆,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以電話詢問該所鑑定結果:「是否有編織鬆緊帶的品質,則無法判定,因為送去鑑定的樣品都可以製成鬆緊帶,除了鬆緊帶之外也可以製成其他的東西,這是看廠商要把絲拿去做何種用途,當初約定用何種品質交貨,要何種標準製成鬆緊帶,才有辦法判定有無製成鬆緊帶之品質,所以本件我沒有辦法判斷送鑑定的樣品是否符合製程鬆緊帶的品質」等語,有該所紡所(99)檢字09011 號函暨試驗報告2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徵被告辯稱系爭前案黑紗無法製作成鬆緊帶一情已有可疑;此外,被告另又提出其與訴外人某址設於柬埔寨公司之信件,以證明系爭前案黑紗確有瑕疵,然觀諸該信件內容記載,僅能推斷被告於98年11月3 日交付予訴外人廠商之鬆緊帶有瑕疵之事實,然該鬆緊帶是否係以系爭前案黑紗製作,鬆緊帶瑕疵是否係肇因於原料黑紗等情均無法證明,有被告提出之信件1 紙在卷可憑,因此,自不能據以推斷系爭前案黑紗有瑕疵甚明。而被告對於其前揭辯稱,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任何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前案黑紗存有瑕疵至其受有損害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被告空言以之為抵銷抗辯,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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