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原 告 乙○○ 被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桃園縣龍潭鄉○○○街45號7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從未與被告間成立任何買賣關係,亦即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者並非原告本人,從而,鈞院查封原告系爭房屋實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實係自稱原告之人持原告之身分證與其簽訂契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時期,乃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倘有上開事由,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者,乃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始為終結。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68 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8)、166 之3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龍潭鄉○○○街15巷21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31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清償債務案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惟因執行上開不動產無實益,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遂於98年7 月8 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89566 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被告並於98年7 月15日收受,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而告終結。惟原告即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上仍遭本院查封云云,惟該查封程序係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告前開不動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 號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尚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566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自非合法,且該瑕疵亦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既非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