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丙○○、丁○○
- 原告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8號原 告 香榭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威聯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辦理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業務,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與被告簽立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中已約定被告之修繕業務需符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複查,然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進度一再延宕,不僅未能在限定期限內完成,且在被告承攬工程階段,於98年6月3日被告派至原告社區之修繕工程人員乙○○在維修時竟將原告所有之消防受信主機IC控制基板毀損致不堪使用,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且告知若未出面完成工程,原告將委由其他公司處理未完成之工程,相關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另於98年7月2日桃園縣消防局對原告進行消防安全複查時,因被告未完成工程之故,原告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及限期於98年8月2日改善之通知單,而被告知悉原告未通過複查,仍未依約完成工程,使原告社區住戶處於無消防設備之危機中,是原告為保護社區住戶之安全,乃另行委由訴外人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進行後續修繕工程,復因消防受信主機IC控制基板遭被告毀損,臺灣廠又無存貨,若向日本原廠訂購又無法於消防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且更換該IC部分與換裝臺灣製造主機費用相近,原告遂決定換裝臺灣主機,並於消防改善期限內完工,從而,原告換裝主機之款項計168,000元及上開罰緩12,000元,共180,000元均係因被告所致,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桃園縣消防局處以罰緩,僅警報裝置故障部分係被告所承攬之範圍,其餘如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受信總機故障及部分迴路配線故障等事由均非被告承攬之範圍,自非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又被告承攬原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修繕工程業經初步驗收,僅有主機測試故障一項未達原告之理想,但其應屬修繕完成,被告係基於顧客滿意原則,同意加強處理後方迴路顯示,然被告派員前往原告社區處理後,原告即拒絕被告再進入原告社區,被告之修繕行為並未使原告社區設備產生故障或損害,至多為測試功能未完成,否則原告社區何能報請桃園縣政府核發消防補助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於報價單註明修繕工程需符合消防複查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0,0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㈠消防受信主機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受信主機於被告承攬期間,因訴外人乙○○之過失,致毀損不堪使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有上開受信主機為被告所毀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所有受信主機之主機測試板,於被告承攬維修工程前即有故障之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99年2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報價單1 紙附卷可考,又訴外人即98年7 月13日後為原告社區維修受信主機之人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函稱:原告社區受信主機控制基板旋扭無作用,迴路測試時編號無法顯示,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口述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有四海機電消防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四海99(荊)字00990517號函足憑,則該受訊主機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本即有故障之情,嗣後雖因故無法使用而需全面更換,惟其全面更換之原因是否係因主機本身故障所致,自非無疑,且除原告指述外亦無其餘事證足證毀損係被告所為,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派至原告社區維修之員工乙○○到庭結證稱:「(問:該主機板維修前損壞情形?)答:無法測試。只有測試功能部分故障,其他部分還是可以運作。(問:證人於98年6 月3 日維修時,是否有因維修而使上開主機板毀損不堪使用?)答:在我維修之前,上開測試功能曾經一度修復完成,但其他部分功能,我們認為並沒有維修的必要,所以已經修復完成。我們應原告的要求,…要將受訊主機板功能我們認為沒有必要的部分全部維修補強完畢。我去幾次之後,還沒有完成前原告就不讓我再進入。維修該主機板的過程一定會顯示故障的訊息。所以我認為是測試功能未修復,整台機器主機功能並未損壞。」(參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益徵被告對於消防受信主機維修除未達原告之要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乙○○有毀損該受信主機之事,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前揭主張委無可取,尚難採信,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受信主機168,000 元之權利。另原告所提之工作日誌,僅係原告按時間先後,依其主觀認知所製作,並無被告或被告指派維修人員之簽署,且依其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受信主機為被告所毀損,當無執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桃園縣消防局處罰緩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98 年7月28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府消預字第0980110677號桃園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其處罰理由載稱「一、自動灑水設備:報警裝置故障、末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二、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受信總機故障、部分迴路配線故障…」等項目,與被告98年4 月14日交付原告估價單中承攬工程之「品名:一、室內消防栓幫浦組件故障水壓不足…二、自動灑水幫浦組件及警報裝置故障、水壓不足主閥漏水(修復)…四、火警自動警報授信總機及部分回路故障」範圍一致,且證人乙○○復證稱:「我們(指被告)承包工程的原則都是在消防安檢複查前完工。因為我們未維修完成而造成處罰,我們也都會負責」(參本院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原告遭消防局裁處之原因實係被告未依約於消防複查前完成承攬事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罰緩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向消防單位申請修繕補助,堪認被告承攬修繕事項業已完成云云,然依桃園縣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維護修繕補助辦法執行計畫之應檢附書表文件及作業程序所載之申請流程觀之,原則上該補助作業僅係書面審核,並無實際會勘,難認被告所承攬工程業經完成,況原告確於98年7 月28日遭裁處罰緩,而被告亦自承報警裝置故障部分係其所承攬之範圍,則消防補助款之發放與被告是否完成承攬事項尚屬有間,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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