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29號原 告 李志鴻即井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簽訂模具製作合約書,其第9 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係就因該契約而生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之模具訂製,雙方並簽立模具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40,000 元(未稅),分5 期給付。第1 至第3 期貨款被告均已給付,但其中第4 期款200,000 元及第5期款加上發票稅金 242,000 元(合計共442,000 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詞,迄今均未付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付款方式:…第四期款:不足模具待補齊後,將模具送至被告公司。甲方(即被告)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即原告)200,000 元。」,而原告於97年4 月3 日已將不足模具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訴外人多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公司),並由多元公司簽收,是原告已完成上揭第4 期之付款條件。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第5 條約定:「第五期款:試模完成後,甲方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160,000 元 (未稅), 及稅金82,000元。」、「乙方應完成編號F3系列A 、B 當齒及撥扭共36種另件,並將模具交付甲方射出量產使用。」,可知試模階段係指至射出階段,被告既將試模階段委託訴外人富優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優公司)進行,故富優公司試模完成,被告即需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5 期款項,而品名為F3B 齒及F3C 系列模具在正常使用情形下,1 分鐘可生產2-3 個,1 小時可生產120-180 個,1 天可生產0000-0000 個,自原告於97年4 月3 日補齊最後一批模具日期起算,被告持有模具已有1 年之久,若果無法試模完成,被告為何沒有通知原告維修,堪認被告已完成試模。另被告雖提出富優公司之試模記錄,辯稱模具試模尚未完成,惟此試模檢查記錄表雖記載「不合格」,然依富優公司回函「…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等語,可知該試模檢測資料係證人莊坤嶽自行將富優公司試模檢測資料,加註不合格等字樣,與富優公司之資料並不相符。 ㈣另原告在98年6 月間,因不景氣及遭被告積欠貨款共計240 多萬元,至無法繼續營業,始申請暫停營業,原告亦有委託同業旭田企業社協助做客戶後續服務事宜。且原告請求者為96年至97間之貨款,並非原告停業期間之貨款,與原告有無停業無關,是被告之不安抗辯,顯無理由。 ㈤末多元公司董事紀國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丙○○亦為多元公司之監察人,其訂單及送貨地址均同,足認多元公司係被告公司的下包廠商,實際上同屬一家公司,多元公司自可任意指稱系爭模具合格與否,因系爭契約上並未註明被告之上游廠商所要求的尺寸大小,故被告可以隨意以委託多元公司測試不合格為由拒絕付款,況莊坤嶽既自95年11月迄今擔任多元公司科長之職,其所言自難採信。再則,原告已開立模具之發票,被告亦已將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給付原告。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 期貨款200,000 元及第5 期貨款160,000 元、82,000元之發票稅金(共計442,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之模具,其所稱「試模完成」,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至4 款之約定可知,係指系爭契約「附件二、不足待補齊之模具」試模完成而言。準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之約定,該模具第5 期報酬款須以系爭模具「試模完成」為其「付款條件」,然由富優公司99年3 月31日第10TW S0003號函「二、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程之產品,本公司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胚,後經多元公司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等多項表面處理才能完成;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僅能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格,仍需多元公司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中,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之說明,及證人莊坤嶽之證述暨其提出之富優公司、多元公司試模檢查記錄8 紙,其上註記「生胚、外觀:#1#4穴號處立向毛邊0.05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外觀:#3#4穴號處頂針立向毛邊0.12 mm 、不合格、莊坤嶽」、「生胚、不合格、莊坤嶽」等。均足證系爭模具之檔齒模具(A 齒入子)八個型號經富優公司檢查生胚發現部分模具外觀有毛邊等情形,且八個型號之模具經多元公司檢查尺寸等均不合格;另外四個型號之檔齒模具(A 齒入子),則因原告經多元公司通知修補上述八個型號之模具後未獲置理,而未繼續測試;另一型號之撥扭模具(替換滑塊),原告並未協同測試,則系爭模具於97年4 月補齊交付被告後迄今全部未試模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予測試系爭模具,應支付該第五期款云云,亦屬無據。 ㈡又原告僅以被告之負責人為多元公司之監察人、其配偶為多元公司之董事,即謂多元公司與原告公司同屬一家公司、多元公司可任意指稱模具合格與否、證人莊坤嶽所言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另原告所提之「B8- 檔齒」模具維修單1 紙及多元公司「MI0320B201修模」及「MI03 20B201 設變」之訂購單2 紙,均與本件模具無關,不足採信。 ㈢另本件模具報酬款,原告於95年12月間開立金額分別為1,134,000 元、588,000 元,金額共計1,722,00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交付被告。因該2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款約定分期開立,而係一次開立2 張上開金額之發票交付被告,且統一發票抵繳稅款之期限僅有2 個月,被告為免該統一發票逾期無法抵繳,始暫時先持上開2 張發票報稅,待日後確認被告無須付款時再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此等稅捐申報之考量,與系爭模具是否試模完成之事實無關,自不能逕以被告持發票報稅即謂系爭模具試模完成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㈣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265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雖以他方之財產有顯形減少之要件,惟此項規定於他方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與財產減少無關者,亦可類推適用。例如歌星於訂約後聲音變啞,於預定演唱期,難以預期能登台歌唱者,雖其報酬依約定應預先支付,亦得行使不安之抗辯權(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第815 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保證本合約書之模具,每一套有參拾萬模次」。據此約定,原告已交付被告試模完成之系爭契約「附件一、現有模具清單」之模具,原告應保證每一套可使(耐)用30萬模次;且原告已交付被告但尚未試模完成之模具,原告除應負責配合被告修補至試模完成以外,於模具試模完成後,亦須保證模具每一套可使(耐)用30萬模次。則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模具之試模工作,且被告於98年初起即無法聯繫原告,原告亦於98年6 月間申請停止營業,並將廠房退租、將機器變賣予第三人,顯已無法完成試模缺失之修補工作及前述系爭模具30萬模次之保固維修工作,徵諸前揭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及學者之見解,被告得類推適用265 條之規定,對於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模具第四期款。 ㈤末被告僅向原告訂製本件模具(總金額1,660,000 元)及另一套模具(總金額約330,000 元),除原告所請求款項442,000 外,其餘1,548,000 元均已付清。另多元公司於96年5 月至98年1 月,向原告訂購1,800 多萬元之模具,原告並已收到16,047,087元之款項。據此概算,原告既已收到被告及多元公司將近9 成之貨款(154 萬+1600 萬/166萬+33 萬+1800 萬=0.877),自足以支應其設計及製作模具之成本。實無原告所言因不景氣及被告積欠貨款以致無法繼續營業之可能。原告停業完全係為個人因素,與不景氣及被告均無關。且原告於結束營業後不僅未履行被告及多元公司模具後續未完成事宜,反對被告及多元公司為假扣押及訴訟,完全未找第三人代為履行後續事項。原告臨訟聲稱已委託旭田企業社協助作客戶後續服務事宜云云,顯屬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5 款之規定,可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約定「付款方式:…第四期款:不足模具待補齊後,將模具送至被告公司。甲方(即被告)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即原告)200,000 元。」等事項,且原告就上開約定待補齊之模具已於97年4 月3 日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有多元公司簽收單據1 紙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於收受原告依約給付之模具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該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從而,當事人之一方如欲主張不安抗辯權,須以負有先為給付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並非「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始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模具,況原告交付上開模具時尚在營業中(原告至98年6 月始停止營業),並無所謂「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65 條之適用,或認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有需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而有比附援引民法第265 條之餘地。準此,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貨款,尚非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第五期款:試模完成後,甲方開立九十天期票支付乙方160,000 元 (未稅), 及稅金82,000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其依系爭契約交付之貨物被告均已試模完成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試模完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觀諸證人即多元公司參與原告模具測試之科長莊坤嶽證稱:「(問:提示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不足待補齊模具清單,上面之模具是否相對人(指被告)委託聲請人(指原告)交給多元公司會同測試的模具?)答:是」、「(如何測試上開模具?)答:相對人委託多元公司處理的流程,會經過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的過程,射出部分會委託訴外人富優公司作處理。」、「(問:系爭合約書附件二之模具包含檔齒模具【A 齒入子】共有12個型號、撥扭模具【替換滑塊】1 個型號,這些模具測試經過及結果為何?)答:模具大約在96年到97年有陸續交付給相對人再委託多元公司測試,陸續作測試。結果是其中有8 組模具有試過模(A 齒入子),其中4 組尚未作測試。8 組測試結果不合格,未符合客戶的需求」、「(問:8 組測試不合格有無資料?)答:庭呈該資料【指卷附富優公司試模檢查記錄】。」、「(問:另外替換滑塊有無測試?)答:沒有」、「(問:包含A 齒入子及替換滑塊未測試原因為何?)答:A 齒入子部因為其中8 組已經測試不合格,我們有通知聲請人來修補模具上的缺失。但是聲請人都置之不理。替換滑塊部分未測試是因為聲請人未來協同做測試。」、「(問:可否說明不合格的原因?)答:不合格就是未符合客戶圖面上的要求,尺寸及外觀部分都有問題。外觀的問題例如有毛邊。」等語(參本院99年3 月5 日調解程序筆錄),核與上開富優公司試模檢查記錄註記之「生胚、外觀:#1#4穴號處立向毛邊0.05mm、不合格、莊坤嶽」、「生胚、外觀:#3 #4 穴號處頂針立向毛邊0.12 mm 、不合格、莊坤嶽」、「生胚、不合格、莊坤嶽」大致相符;再參之富優公司99年3 月31日第10TWS0003 號函覆「…二、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且本公司與多元公司間合作之產品為多製程之產品,本公司依其提供之模具,投入原料射出成形為生胚,後經多元公司燒結後,依產品特性,再加入電鍍或噴沙等多項表面處理才能完成;因此,本公司並無法判定模具品質是否合格,僅能就生胚外觀問題作描述,模具品質是否合格,仍需多元公司作判定。因此,附件二之試模檢查紀錄中,署名並簽署不合格者並非本公司人員。」之內容等情,足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約定之試模程序,應包含混練、射出、脫臘、燒結、後處理之過程,而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模具之試模過程,除「射出成形為生胚」為富優公司檢測外,均係委由多元公司試模,是以,系爭模具經多元公司試模後有8 組測試不合格,另有4 組尚未經測試,則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試模完成後」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之權利。 ⒊本件被告雖已將上開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僅開立2 張發票交付被告,未按照系爭契約約定之期款約定分期開立,被告自無從將其分別申報,尚難僅憑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一事,遽認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款之試模程序業已完成。又被告與多元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不因其間部分董事有親屬關係而異,原告憑此主張多元公司之測試無據,顯係臆測之詞,洵屬無據。 ⒋至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訴外人即與被告合作之廠商優鋼公司之訂單,及多元公司試模後之成品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證人莊坤嶽業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事項明確,堪認系爭合約模具試模尚未完成,且優鋼公司亦非被告委為模具試模之人,試模是否完成當無從依此認定,是上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