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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丙○○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予原告,詎被告丙○○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66 元(其中本金179,467元、利息6,999 元),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丙○○清償債務,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丙○○為免其財產遭受追償,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3 日贈與被告丁○○,並於98年6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就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之性質而言,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即縱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到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查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二人)起訴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為訴外人台新銀行勝訴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即宣告被告二人間於98年6 月3 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8年6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此判決既為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生效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宣告,非但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即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既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間於98年6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前揭贈與行為,業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揭規定,因該確定判決屬形成判決,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待登記即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僅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被告丙○○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從而,系爭房地既經本院前以形成判決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並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再訴請已非所有權人之丁○○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㈢綜上,兩造既應受本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且因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被告丁○○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由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間於98年6 月3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 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0-0000 │5分之1      │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  │坐落地號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八德市○○段  │興隆段    │桃園縣八德市│5分之1  │
│00000-000號   │0000-0000 │廣隆街125巷 │        │
│              │號        │1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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