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孫俊寅
- 訴訟代理人
- 高慧敏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 被告
- 家
- 法定代理人
- 鄧海強
- 訴訟代理人
- 梁慕天
- 參加人
- 孫幼英
- 訴訟代理人
-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悅勝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號九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王德友為股東,出資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之登記,變更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協同原告向悅勝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事件,參加人主張上開股份為其所有,是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其參加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返還股份事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楊為平變更為鄧海強,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鄧海強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與訴外人王德友曾於90年5 月8 日簽訂「同意書」1份,載明王德友承認其在訴外人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係受原告所信託登記而來,真正之出資人及權利人為原告,王德友同時亦承諾願隨時依原告之通知或請求,將原告所借用王德友名義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人。
⒉王德友於90年7 月23日書立股權轉讓聲明書,證明其係受原告之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之股東,王德友同意將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聲明該日之前所為之聲明一律作廢。
⒊王德友持前開「股權轉讓聲明書」赴中國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在公證員張永成面前簽名、蓋章,並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 (2001) 商證民字第235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一)。
⒋嗣王德友於91年3 月3 日死亡,被告為王德友遺產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依法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⒈參加人雖提出與王德友在臺灣簽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經王德友於90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中陳述(下稱系爭調查筆錄):係於90年7 月間由訴外人劉孟宗唆使其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當不可採信。
⒉王德友於90年7 月23日之書立股權轉讓聲明書,已聲明該日之前所為之聲明一律作廢,上開聲明書並經公證而做成系爭公證書一。
⒊又參加人雖提出河南省信陽市司法局 (2002) 信司撤字第1號(下稱系爭撤銷公證書決定)決定撤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證書一,惟參加人並非系爭公證書一之當事人,又與王德友無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公證書一。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認定系爭撤銷公證書決定係於王德友死亡後再撤銷,其依據為何,顯有疑義。
⒋我國法務部鑑定單位就兩造所提出之數份文件尚不敢貿然為筆跡鑑定,而中國河南省警苑痕跡司法鑒定所出具省警苑鑒字第 (2002_11)第1 號「筆跡檢驗鑒定書」竟僅以參加人提出之2 紙文件而認定為王德友之筆跡,是其鑑定結果顯有疑義。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理由中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股份轉讓聲明書、參加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聲明書交互比對,而認定上開文件王德友之簽名均相符,堪信原告所稱王德友部分之股權業已轉讓原告為真實。
⒌參加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於83年間簽訂,惟王德友於85年11月26日始擔任悅勝公司之股東,怎能預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況系爭信託契約僅有王德友之片面簽字,河南省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亦僅於系爭聲明書上載明「只證明上列王德友先生親筆簽名蓋章」,而對系爭信託契約內容真實與否無說明。
⒍參加人所提出之中國河南省公證處出具 (2002) 豫證民字第0967號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二)、中國河南省公證處出具 (2002) 豫證民字第1050號公證書(下簡稱系爭公證書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為王德友受參加人之信託:
⑴系爭公證書二僅證明中國河南省警苑痕跡司法鑒定所出具省警苑鑒字第 (2002_11)第1 號「筆跡檢驗鑒定書」上之業務專用印章為真實。
⑵系爭公證書三證明確認信陽金譽律師事務所於2002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真正。
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1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公證書三之正、副本相符。
⒎參加人雖主張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非同一當事人,惟上開判決所審酌者為原告與王德友間之同意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之真實與否,參加人亦提出與本件相同文書為抗辯,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審酌後認參加人之辯詞實不足採。而參加人未能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即應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⒏參加人雖提出系爭撤銷決定,惟按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複查,做出複查決定,發給申請人,中國大陸公證程序規則第64 條 規定可參。查參加人於90年8 月1 日提出複查覆議,但河南省信陽市遲至91年3 月15日使發出撤銷文書,與上開規則不符。又王德友於90年8 月3日做出系爭調查筆錄後,河南省商城縣公安局刑偵隊及於90年9 月10日唆王德友撤回同意書及股權轉讓證明書,並扣留王德友,此有王德友之控告書為證,是參加人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方面則以:
(一)系爭出資額實係為王德友受參加人之信託:
⒈參加人與王德友於83年間在臺灣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其內容為:參加人孫幼英持有之悅勝有限公司股份375,000 元信託予王德友。
⒉王德友在中國河南省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繁書記面前,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並親筆書寫聲明書2 紙,聲明:「王德友以前簽認予孫幼英女士之信託契約全權由孫幼英女士處理,本人並無授權予他人印章或信託契約,特此證明」(下稱系爭聲明書)。該信託契約及系爭聲明書均蓋有「河南省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之印戮。
⒊王德友赴中國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下稱系爭談話筆錄),其自承:「信託契約的內容我都看過,並且對條款都認可,無異議。授權孫幼英全權處理我的股份的聲明是我親筆寫的,也是我本人在聲明上簽的名和捺的手印」,王德友並要求「辦個司法公證」,且在該筆錄上簽名及捺手印。
⒋中國河南省警苑痕跡司法鑒定所出具省警苑鑒字第 (2002_11)第1 號「筆跡檢驗鑒定書」,認定:「1994年孫幼英委託的王德友的兩份信託契約上的" 王德友" 簽名筆跡為王德友所寫」。上開筆跡檢驗鑒定書亦經系爭公證書二證明:上開筆跡檢驗鑒定書原件上之印章屬實」。是王德友名下之出資額既非本件原告所信託,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股份之訴訟即無理由。
(二)本件不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具以「同一當事人」為前提,且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決必須不違背法令始可。
⒉查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上嫺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告孫俊寅、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完全不同;且上開判決係就「王德友名下之上嫺有限公司股份係屬何人所有?」之爭點為判斷,此亦與本件之爭點:「王德友名下之悅勝有限公司名下之股份係何人所有?」不同,是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即無拘束力。
(三)原告就上開系爭撤銷公證書決定之效力有所質疑,參加人爰再說明如下:
⒈查王德友於2001年7 月23日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因內容不實,且未提出充分之證明材料以證明其所述:「本人登記的股東是受孫俊寅先生之信託登記的」為真實;且經參加人提出「王德友所簽名之信託契約書」提出復議及申訴,故王德友請求公證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已有利害關係人(即參加人)對該聲明書內容提出爭議,則該系爭公證書一,已具有被撤銷之法律上理由。
⒉復依「公證程序規則 (試行)」 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受理復議的司法行政機關復議後,應按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復議決定:「... (四)違 反公證程序的,責成公證處補充必要的手續,無法補充或嚴重違反公證程序的,撤銷公證處書」,同條第二項規定:「被撤銷的公證書應當收回,不能收回的,應公告撤銷」;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復規定:「公證處或者它的同級行政機關、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如發現已經發出的公證文書有不當或者錯誤,應當撤銷」。如前所述,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之公證書既有違反「公證程序規則 (試行)第 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參加人依法提出復議、申訴後,河南省信陽市司法局(屬 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之上級或同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所公證王德友股權轉讓聲明書之程序有違反規定,該已發出公證書有不當或錯誤」,自得依規定予以撤銷之。
⒊雖上開系爭撤銷公證書決定之作成日期是在王德友過世後,然作成機關早在參加人於90年7 月30日提出複議申請書及申訴書後,即已著手調查,至王德友91年3 月3 日死亡時止,已歷經近8 個月之久,豈會如原告所稱:「未賦予原告與已故王君之充分簽辯權」?更何況,前揭「公證程序規則 (試行)」 及「公證暫行條例」亦無「必須賦予原告或王德友答辯」之規定,尤無「申請公證之人已死亡者,不得撤銷內容不當,錯誤之公證書」之規定,則信陽市司法局雖於王德友過世後方作成撤銷公證書的決定,亦無違反程序可言。
(四)原告雖提出系爭調查筆錄,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83年間王德友信託契約書,乃訴外人劉孟宗於2001年7 月19日交付17,000 元 人民幣,要求王德友倒填日期虛偽制作者」云云,但查:
⒈王德友早於90年6 月4 日即已出具書面,確認:「以前簽認予孫幼英女士之信託契約書全權有孫幼英女士處理,本人並無授權其它人印章信託契約,特此證明」,則該信託契約書又如何可能「在2001年7 月19日始由王德友倒填日期制作」?
⒉系爭調查筆錄應係原告負擔費用,委請信陽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律師所制作者,並非在司法行政機關所制作(按王德友曾於2001年7 月20日赴商城縣公證處制作「公證處談話筆錄」,證明其股權係參加人所信託,信託契約內容為真正),故該調查筆錄並無法律效力可言。
(五)原告主張中國大陸文書認證程序規則不符,惟中國大陸公證程序規則第64條固規定:「公證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復查作出復查決定...」,但此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河南省信陽市司法局於民國91年3 月15日做出之撤證文書縱有逾越前開訓示期間,亦難認有何不符規定。
(六)又原告提出主張「王德友係受劉孟宗之欺騙及利誘,寫了證明股東權益之信託登記書予參加人,乃向河南省商城縣公安局提出控告」云云,但該上開控告書並無王德友之簽名,參加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該文件應係原告臨訟所虛偽制作,毫無證據能力,自不得做為本件訴訟判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
⒈上開二鑑定單位鑑定之結果均認定:「甲類(原告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書」、「調查筆錄」)、丙類(參加人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信託契約書」、「聲明書」)文件上之『王德友』之簽名字跡,均與乙類(「王德友之信件」、「王德友民國88年、90年榮給驗證之指紋紙」)文件上『王德友』之簽名筆跡相同」。惟上開鑑定結論僅能認定原告及參加人所提出有王德友簽名之文件之「形式」為真正,至於原告提出之王德友簽名文件之「實質」是否真正?由下述之情況證據判斷應屬否定;反之,參加人提出之王德友簽名文件之實質真正則不容否認。
⒉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其內容並非王德友所親筆書寫;另「同意書」內容則係打字,更非王德友所書寫。而參加人所提出之二份手寫「聲明書」,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將該二份聲明書全文與王德友之信件(乙類文件)全文筆跡予以比對,亦確認係王德友所書寫。易言之,參加人所提出之二份「聲明書」全文均係王德友親筆書寫。兩相對照,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既為王德友所親筆書寫及簽名,較之原告所提出「僅有王德友簽名」之非親筆文件,顯然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其實質真正之可信度較高。
⒊再從制作時間觀之;參加人所提出經鑑定為真正之「信託契約書」,其簽立時間為83年,當時參加人與原告、夫婦及上嫺有限公司間,尚無任何訴訟發生,故王德友簽立上開信託契約書時,並無任何外力之干擾,亦無利害關係;反之,原告提出之三份王德友簽名文件中,日期最早者為90年5 月8日之「同意書」,斯時,參加人與高慧敏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嫺公司、唐群公司、康聖公司間已有多件訴訟,則王德友名下之股權歸屬,遂成為日後爭訟之標的物。為此,原告即於90年間遠赴中國找到王德友,誘以重利,使其在與事實不符之股權轉讓書、同意書、調查筆錄上簽名,故王德友於90年5 月、7 月間所簽名之上開股權轉讓書、同意書等,顯係受原告誘利之下所為。二者相較,自以簽立時間在前、且斯時無利害關係之83年之「信託契約書」之實質真正較為可信。而參加人為證明「王德友名下之悅勝公司股權係參加人所借名信託」之事實,在得悉「原告利誘王德友簽立不實之文件」後,乃不得不再向王德友曉以大義,王德友方於民國90年6 月4 日親自書寫二份聲明書以證明上開借名之事實。
⒋更何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受鈞院囑託,而就「王德友之甲類文件與乙類文件及丙類文件之指紋及筆跡紋路相符?」之待鑑事實為鑑定後,所出具之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9543號鑑定書函之意旨:「原告提出之甲類文件中,同意書上王德友「指紋」與參加人所提出之丙類文件中之信託契約上「指紋」聲明書上「指紋」不相符;但參加人所提出之丙類文件中,信託契約上之指紋與聲明書上之指紋係同一指紋」。易言之,參加人所提出之丙類文件中,至少信託契約書及聲明書之「指紋」係同一,此已可證明該二份文書均為王德友之指紋無誤。職是,依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同意書、調查筆錄上之「指紋」確為王德友之指紋。故原告提出之文件仍有瑕疵。
⒌縱不論原告或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何者實質真正性較高,惟既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出之「王德友簽名文件」均屬王德友之簽名,但事實上只有一方提出之文件有其實質真正性,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非實質真正,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出資額係原告所借名」之說法,即無法獲得證實,其訴自屬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參加人是以利誘使王德友在6 月9 日、7 月19日簽署了所謂83年信託契約,王德友取得悅勝公司股權是在86年1 月20日,是參加人提出之信託契約為臨訟製作:
⒈90年6 月4 日王德友親書之系爭聲明書上載明:「王德友以前所簽認予孫幼英女士之信託契約全權由孫幼英女士處理,本人並無授權予其他人印章或信託契約,特此聲明」;及同日親書另一份聲明書亦載明:「王德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前簽認予孫幼英女士之信託契約全權有孫幼英女士處理本人並無授權予其他人印章或信託契約特此聲明」(此份未經認證,即送鑑資料丙3 類),上開二份聲明書全文(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認為確屬王德友之筆跡)內既曰:「前所簽認予孫幼英之信託契約」,顯係指「王德友在90年6 月4 日以前簽認予參加人之信託契約書」,亦即系爭信託契約而言。
⒉參加人係於83年間向王德友要求借名登記為上嫺公司及悅勝公司之股東,遂請王德友書立悅勝公司之股權信託契約書壹式二份,第一份王德友有書立「八十三」年,但參加人告以「年月日」不必填寫,故王德友即未再寫「月、日」,第二份之「年月日」欄亦為空白(但王德友親名處疏未再寫身分證字號)。但參加人因故並未立即使用王德友名義登記為股東,隨後,王德友即於86年間返回中國大陸定居。迨90 年4、5 月間,王德友突然自中國大陸打電話給參加人稱:「原告說要寄文件來給我簽字,不知是什麼」,參加人深覺事有蹊蹺,懷疑原告欲染指參加人向王德友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乃思加以防範;參加人自忖:「持有之王德友簽立信託契約書壹式二份都經公證,恐無法明確證明係王德友所寫」,遂囑訴外人劉孟宗攜帶該份「未載明年月日」之信託契約書前往中國大陸找王德友,並赴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辦理認證。因該份「未載明年月日」之信託契約書上已有王德友之簽名,王德友當場向認證人確認該信託契約書係其親簽,但認證人仍請王德友另以白紙書寫姓名,並經核對確認無誤後,始書寫「茲證明上列王德友先生親簽蓋章」字樣,並蓋用「河南省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之圓形戮章,完成認證手續。劉孟宗即將此事回報予參加人,參加人為求慎重,當即指示劉孟宗務必再請王德友親自書寫一份「確認以前簽予孫幼英之信託契約書係真正,並全權由孫幼英處理並未再授權予他人」之聲明書,俾使王德友先前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之真正性更加鞏固,並一再囑咐王德友不要在原告的文件上簽名。此即為該二份聲明書之緣由。
⒊又王德友更於90年7 月20日再赴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王德友已陳述:「我去孫幼英公司當職員后,就入了股份」,並承認:「信託契約的內容我都看過,並且對條款都認可」,此更證明信託契約書係在王德友進入參加人之公司任職後,於83年間所簽立。
⒋故爾,本案卷內存有以下二份於83年間由王德友親筆簽名、內容相同之信託契約書:
⑴有王德友書寫「八十三」年,但「月、日」欄為空白之「信託契約書」,其末尾並有「甲方:孫幼英乙方:王德友」之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有王德友捺指印。參加人呈請鈞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者即係此份,其上「孫幼英」之簽名係參加人呈送鈞院鑑定前所書寫。
⑵參加人請劉孟宗攜往中國大陸河南省商城縣請王德友確認,並由該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認證之「信託契約書」,其末尾之「年月日」欄及「甲方」欄均為空白,但有「茲證明上列王德友先生親簽蓋章」字樣及「河南省商城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之圓形戮章。原告提出之「劉孟宗之民事起訴狀」內所述:「…6 月9 日孫幼英派劉孟宗來商城找王德友證明該股票為其所有,系其所託,在該村支書樊文付的見證下,再次簽署< 信託契約> ,並加蓋了敖崗村委會公章…」等語,即係指此份信託契約書而言。
⑶職是,卷內二份內容相同之信託契約書均係王德友於83年所簽,原告指稱:「參加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由劉孟宗於2001年7 月19日誘使王德友簽字」云云,顯然曲解。
(九)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及同意書,縱係王德友之簽名,但其簽名時間係在90年7 月23日及以後,上開同意書係倒印日期為「民國90年5 月8 日」;且兩份文件之實質亦非真正:
⒈原告提出之王德友同意書全部內容(含日期)係以繁體中文打字,顯係原告在台灣事先印就後再攜至中國大陸予王德友,故其上之「90年5 月8 日」打字日期並非王德友簽名時之日期,顯然王德友簽立該同意書之時間絕非在90 年5 月8日。
⒉將上開同意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之日期與前述90年6 月4 日王德友親書予參加人之二份聲明書之日期做比較,顯然可以推知以下之事實:
⑴王德友在90年6 月4 日簽立二份聲明書予參加人,暨於90年7 月20日再赴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確認系爭信託契約後,原告即找上王德友並誘以重利,使王德友翻悔先前對參加人之聲明,而於90年7 月23日由原告派人偕同王德友前往商城縣公證處,由王德友在事先已由原告委請他人書妥之股權轉讓證明書上簽名及寫日期,再行公證。
⑵但原告慮及「王德友先前早有書寫聲明書予參加人」,乃以電腦打字一份日期倒印為90年5 月8 日之同意書,請王德友簽名,俾日後可以做為『王德友簽同意書予原告之日期,較其簽聲明書予參加人之日期為早』之假象,用以對抗參加人。
⑶嗣原告再唆使王德友於90年8 月3 日再赴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否認90年6 月4 日其簽認予參加人之聲明書。
⒊職是,上開「同意書」及「「股權轉讓聲明書」內關於:「王德友係受原告信託登記為股東」之記載,實質並非真正。
(十)王德友於90年8 月3 日再赴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之實質亦非真正:王德友於90年8 月3 日再赴河南省商城縣公證處制作「談話筆錄」載稱:「2001年6 月4 日,孫幼英之代理人劉孟宗給了我17,000元人民幣,讓我簽這個證的 (指聲明書)… 後來又把錢偷走」、「這個(指系爭信託契約)是今年7 月19日劉孟宗讓我簽的字,落款時間是他說讓我寫的『八十三年』這幾個字」、「7 月23日在縣公證處所作的整個聲明是真的」等語。但查,如前所述,劉孟宗攜往中國大陸請王德友再次確認並赴該縣武橋鄉敖崗村民委員會認證之「信託契約書」,其末尾之「年月日」欄均屬空白,並無填寫「八十三年」字樣,王德友竟稱:「落款時間是劉孟宗說讓我寫的『八十三年』這幾個字」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故上開「談話筆錄」之實質亦非真正,此乃王德友因受原告之重金利誘而故意混淆視聽之技倆。
()原告主張「參加人已與故王德友君合意解除系爭所謂之信託借名登記」云云,不啻已自認「參加人與王德友原存有信託借名登記存在」,惟此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解除。且王德友於90年7 月23日簽予原告之「股權轉讓聲明書」內所述:「此前我所作出的所有聲明、授權等自即日起一律作廢,為無效之契約或文件」等語,姑不論其不生信託借名登記契約作廢之效力,然此更能證明王德友在簽立股權轉讓聲明書予原告之前,即已在83年間及90年6 月4日 分別有簽信託契約書及聲明書予參加人,否則,何來「此前所作出的所有聲明、授權」之有?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德友名下之375,000 元出資額係原告所出資,蓋原告雖提出8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存入悅勝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活存第80-1988 號銀行帳戶明細表,及悅勝公司設立股東繳納款明細表影本,然該帳戶是否為原告所有,仍屬有疑,又該帳戶明細表內所示80年11月29日支出金額為3,540 元及1,790,029 元,均與股東繳納款明細表所示各股東繳款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記載不符,況王德友非原始設立股東,原告殊不可能於80年11月間即借用王德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繳納股款,且王德友係85年11月26日承受原股東洪瑞琳之出資額5 萬元、另於86年1 月20日再承受原股東熊陳慕蘭之出資額32.5萬元,與原告稱8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存入悅勝公司帳戶時間上更不相符,足證原告張冠李戴,以不相干之銀行帳戶明細混充為資金來源證明,顯不可採。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公證書一、同意書、系爭調查筆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聲明書均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王德友於悅勝公司375,000 元之出資額係分別於85年11月26日承受訴外人洪瑞琳之出資額50,000元、86年1 月20日承受訴外人熊陳慕蘭出資額325,000 元。
七、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公證書一暨所附股權轉讓聲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參加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此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所明訂,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王德友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91年3 月3 日王德友死亡時有效之信託法第4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立書人王德友,茲因本人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上嫻有限公司』,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悅勝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中,有登記股東,惟實際上,本人即受孫俊寅先生信託登記為股東,本人特此確認上開事實,並同意隨時依孫俊寅先生之通知或請求,將孫俊寅先生所借用本人名義登記之股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移轉登記為孫俊寅先生或其指定人名下」,由上開同意書內容可知,原告依據同意書之約定,本可隨時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向王德友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要求王德友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甚明;而王德友業於91年3 月3 日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王德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王德友於死亡時其受託之任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信託關係亦告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請求王德友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甚明。
(三)參加人雖辯以:系爭出資額為伊所出資,並非原告出資,並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聲明書、系爭公證書二、三、系爭撤銷公證書決定等件為證。惟查,參加人自承:系爭信託契約為83年間所簽訂等語,並於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參加人)將其所持有之悅勝公司之股份375,000 元信託予乙方(即王德友),然王德友係分別於85年11月26日承受訴外人洪瑞琳之出資額50,000元、86年1 月20日承受訴外人熊陳慕蘭出資額325,000 元等情既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何以於83年間王德友及參加人即得知悉王德友於上開時間得分別自洪瑞琳、熊陳慕蘭處受讓50,000元及325,000 元之出資額,況觀諸參加人提出之信託契約原本,其中第3 頁雖有參加人及王德友之簽名,然第1 頁及第2 頁則係影印之文件,則系爭信託契約於何時簽訂,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參加人據此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出資云云,難以採信。再查,參加人提出之系爭聲明書雖載明:「王德友以前簽認予孫幼英女士之信託契約全權由孫幼英女士處理,本人並無授權予他人印章或信託契約,特此證明」,然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僅係一事實之陳述,綜觀全文王德友並無撤銷於先前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所為意思表示之情,是縱認系爭聲明書為真正,亦無從撼動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四)參加人雖再辯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上王德友之指紋與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聲明書上指紋並不相同,而參加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聲明書上指紋則係同一指紋,足證參加人所提上開文件確係王德友之指紋云云。按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同意書既經王德友簽名於其上,而該簽名復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98年9 月23日鑑定為真正,則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證據能力已無從質疑;至於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79543號鑑定書所載:(一)驗證指紋卡上指紋均因紋線模糊不清,無從比對;(二)編號1 號指紋(及系爭同意書上指紋)與編號2 號(系爭信託契約上指紋)、編號3 號(系爭聲明書上指紋)不相符,而編號2 號指紋則與編號3號指紋為同一指紋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惟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作為比對文件之王德友指紋卡因指紋模糊不清而無從比對,是編號2 、3 號指紋雖相符,僅代表係同一人之同一指紋,該人是否即為王德友,本院無從確認;而編號1 指紋雖與編號2 、3 之指紋雖不符,亦有可能為同一人之不同手指捺印所造成之結果,尚無從驟認編號1 號指紋即非王德友之指紋,從而,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五)參加人辯稱:原告提出之80年11月29日提領現金存入悅勝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活存第80-1988 號銀行帳戶明細表,及悅勝公司設立股東繳納款明細表影本並不相符,原告以不相干之明細混充資金來源證明云云,然查,參加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自承:伊無法證明出資額由伊出資,當時的制度都是由會計師辦理,實際上的出資額並沒有真正放在公司帳戶內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復參酌參加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案件中亦曾證稱:(問:你的五百萬出資來源?)錢當初是會計師做的錢,大家都沒有出錢,整個資本額五百萬是假的等語。(見原告所提之證物二十五),足證參加人明知悅勝公司於設立之初出資額並未實際匯入悅勝公司帳戶內,其股東繳款明細與實際情形亦未相符,卻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指稱原告所提帳戶明細與股東繳款明細並未一致進而否認原告之主張,其上開辯稱已有所矛盾、難以採信。
(六)參加人復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係倒填日期,並對王德友誘以重利,使王德友翻異前詞云云,然參加人上開抗辯僅為其個人推論之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其空言抗辯為可採。
(七)再就參加人提出之系爭撤銷決定觀之,該決定內容係在否認系爭公證書一效力,然兩造及參加人既均已對系爭公證書一、系爭同意書、系爭調查筆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聲明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不爭執,則系爭撤銷決定是否有瑕疵或合於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即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論。
(八)綜上,本件原告與王德友間之信託關係既因王德友死亡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王德友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