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及五.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則為百分之七.三五及百分之二.四,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前開借款分別繳付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七月七日止,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