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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4號

給付加工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告
祥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錡科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2 月間,委託原告代為PCB 加工,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3,627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以PCB 有孔內焊錫黑油為由,擅自扣款,開立211,936 元、15,097元之折讓單予原告,而僅給付貨款中之46,027元,尚積欠237,600 元(283,627 -46,027)。惟被告未證明PCB 確有孔內焊錫黑油之情形,且於另尋他人加工處理完畢後,始告知上情,況縱有上述情形,亦非原告製程所致,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退還上開折讓單,並請求給付餘款,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之PCB ,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 月間,均出現不固定孔內焊錫黑油,致被告遭客戶即訴外人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昇公司)扣款211,936 元及稅款10,597元,受有利息及商業損失。上開情況經憶昇公司分析為噴錫鋒刀偏移所致,且該PCB雙面噴錫板之所有製程中,僅原告製程會產生焊錫黑油。而本件96年12月至97年1 月之貨款為268,560 元,惟應扣除被告遭憶昇公司所扣上開款項,故僅給付46,027元(268,560-211,936 -10,597)貨款予原告,並開立金額為211,936元、稅款10,597元之折讓單予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款項明細、對帳單發票、折讓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PCB 出現孔內焊錫黑油、該焊錫黑油係因原告製程所導致、及貨款金額應為268,560 元等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98年10月15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6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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