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 原告
-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羣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被告
- 星僑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科
- 被告
- 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尹玉仙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恩國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 被告
- 陳吳秀絨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星瑋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柏光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瑞勇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韋儒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點八九平方公尺)、B(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C(面積三點三二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恩國、陳恩組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點六六)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或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或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點伍元。
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點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陳恩國、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星僑鋁業有限公司、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後之各期,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四項,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五項,於到期後之各期,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貳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六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恩組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繼承人為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下合稱陳恩組繼承人),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經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認訴外人星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都公司)亦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之人,嗣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經星都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恩國、星僑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僑公司)、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多提亞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簡榮宗律師說明暨保證日後本件執行時將不再爭執後(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星都公司之訴訟,並經星都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恩國與簡榮宗律師之同意,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星僑公司、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應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45地號土地周圍租金行情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申報地價10%計算,並變更為㈠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應給付原告7,366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㈡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應各給付原告4,275元,及各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此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告應俟本院至現場履勘後,依履堪測量結果將占用原告系爭45地號土地之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6年3月14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遭星僑公司所有之同段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7號,下稱系爭25建號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現址並出租被告多提亞公司使用,附圖所示D部分,則遭同段63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長期無權占用。被告對占有事實雖不否認,但迄今仍拒不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被告星僑公司為出租人(間接占有人),被告多提亞公司為承租人(直接占有人),負有拆除占用物返還土地及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所示見解,牆垣並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再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其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範圍,亦有謝在全教授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30頁可資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系爭45地號土地上圍牆係於被告陳恩國建廠前即已存在,被告陳恩國僅加以延伸一節,且此等辯解仍無解於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間買受系爭4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圍牆可能占用土地之事實。原告係於96年3月14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現遭無權占用,於同月下旬複測2次認定界址無誤後,於96年4月18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並賠償損失,被告亦委請律師爭執係有權占有,拒不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再者,本件前案確認經界訴訟中,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認定「憲昌建築事務所就被告陳恩國廠房一樓南面並無鐵皮屋及車道之設計,且南面圍牆係以直線向東西方向延伸,並在地界線上,被告陳恩國復自承依建造執照圍牆應是直線,以現場實際狀況與建造及使用執照相互對照後,足認廠房興建後有所增建,現場實際狀況與當初使用、建造執照已有不符」,故附圖A、B、C部分經與建造、使用執照互核後,可知係廠房興建後另外增建者,非原有廠房之一部份,係搭建之鐵皮違章工作物等,顯無保護利益,被告辯稱於收受確認界址確定判決前為善意占有人,並無理由。另本件被告無權占用搭建違章建築之鐵皮建物、鐵造煙囪、電線塑膠管、鐵條及水泥造圍牆(含電線塑膠管及鐵條),並無與地下室結構相連問題,為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所自承,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無得主張越界建築之餘地,被告答辯顯無足取。
㈢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系爭45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高科技工業城第四工業區○○○○○路交流道僅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未來更有機場捷運線A8、A9站,且周圍有聯華食品、聲寶家電等上市公司,工商業繁榮,鄰近長庚醫院、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故有關無權占有損害金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45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就附圖A、B、C部分,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損害金為7,366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99元【計算式:1.1920×(3.89+0.25+3.32)×10%×(5+52/365)=7,366。2.3,200×(3.89+0.25+3.32)×10%÷12=199】,就附圖D部分,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損害金為8,55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231元【計算式:1.1920×8.66×10% ×(5+52/365)=8,550。2.3,200×8.66×10%÷12=231,惟因係可分之債,故應由被告陳恩國與被告陳恩組之繼承人各負擔2分之1,即4,275元、111.5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2.被告星僑公司或多提亞公司應給付原告7,366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給付義務。3.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應各給付原告4,275元,及各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5元。
二、被告陳恩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則以: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被告陳恩國與陳恩組繼承人所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縱令確有越界情況,亦係於被告陳恩國建廠前即已存在部分,被告陳恩國係參酌過去長年兩造之使用狀況、地方習慣,始認該既存已久之圍牆延伸並不致於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再比照被告陳恩國尚未興建工廠前之照片與本院於99年12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未果時所拍攝現場狀況,可知系爭圍牆為被告陳恩國於90年建廠前即已存在之擋土牆,被告僅將之內縮而延伸之,成為建廠後車庫之一部份,延伸後之圍牆更係內縮50公分後方建成,且廠房建築係依憲昌建築師事務所所繪之廠房設計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難料想會有今日越界情事。又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所有地之地勢較高,原告所有地之地勢較低,依土地長年使用習慣判斷,被告陳恩國並非故意逾越界線,造成原告於低地難以使用。且過去土地使用方式,皆係以現今劃歸系爭63地號土地之水溝蓋為界線,於勘測現場時,該水溝蓋附近仍保留過去定界與舊時水管痕跡,在在顯示長年使用與習慣,故被告就此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被告陳恩國所有之廠房及圍牆,於90年間即落成,原告於93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45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越界情事,然卻遲至96年4月間,始提出越界建築之主張,已不符合即時異議之要件,自不得要求拆除佔用部分,為移去或變更。今被告陳恩國甘服本院之前所為確定經界判決,願以合理價格購置逾越之畸零地,免於拆除建物麻煩與改建困擾,故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及地方長期使用習慣,對土地所有人因前時越界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等願意就畸零地價購等情,合理以判決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陳恩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另以:本件被告於確認經界判決確定前,乃善意信賴90年初期之土地測量,而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屬善意占有人,被告應於接受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書後方為惡意占有人,方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點應為99 年10月而非93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5建號建物為被告星僑公司所有,被告多提亞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向被告星僑公司及訴外人星都公司承租系爭建物與桃園縣龜山鄉○○段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7之1號,下稱系爭29建號建物),租期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45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位於桃園縣高科技工業城第四工業區○○○○○路交流道約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未來有機場捷運線A8、A9站,周圍有聯華食品、聲寶家電等上市公司,工商業繁榮,鄰近長庚醫院、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被告星僑公司為附圖A、B、C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與間接占有人,被告多提亞公司為直接占有人,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為附圖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有系爭45、6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25、29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縣高科技工業城第四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會員證書、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路線示意圖、系爭4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1日桃地測字第1001002207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可稽,復為原告、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陳恩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所不爭,而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93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系爭45地號土地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則為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陳恩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越界之A、B、C、D部分,分別為鐵皮建物(含塑膠排水管)、鐵造煙囪、電線塑膠管及鐵條、水泥造圍牆(含電線塑膠管及鐵條),均非房屋,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圍牆亦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越界部分經濟價值微小,與民法第796條為保存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維護公共利益而限制鄰地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再原告主張其係於96 年3月14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始發覺遭占用之情事,並於同月下旬再度複測2次認定界址無誤後,旋即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拆除占用土地與賠償損害,被告則函覆爭執無越界情事,善意信賴地政事務所鑑界,無侵權故意,且若有越界,原告所有權應受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限制,被告可請求價購占用之土地,有大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96年4月18日大秀字第96020號函、明沂法律事務所96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已於知悉被告越界情事後,即已向被告提出異議。而被告辯稱原告於於93年間向前手買受系爭45地號土地時應已知悉越界情事一節,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且越界部分經濟價值既屬微小,拆除亦非困難,則本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自應維護原告之所有權,使被告移去越界之地上物。是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被告以此抗辯顯無理由,仍負有拆除越界地上物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地上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52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人乃受善意占有之推定,且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對所有人自不負占有物於其占有期間用益價值之返還義務,亦即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本件縱令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延伸搭建圍牆時並未申請雜項使用執照或請地政事務所或建築師事務所等專業人士鑑界,且非延原有圍牆筆直延伸興建,對圍牆越界容有過失,然民法第952條既未如民法第948條第1項但書區分善意占有人就取得占有有無過失而異其保護,則縱令被告就占用原告土地有過失,仍得主張有前揭民法第952條規定之適用,此為體系解釋所當然。再按「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恩國間就系爭45地號土地及同段57地號土地曾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確認經界即如附圖實線之地籍線所示,且原告於確認經界訴訟起訴前曾委由律師於96年4月18日發函被告告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越界事宜,並請求拆除占用地上物並賠償損失,而被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亦於同年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並未越界,且係信賴地政事務所鑑界並無故意過失,且得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價購越界土地,已如前述。而前開民法第959條條文立法理由說明略以:『…然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者,「大抵皆於本權訴訟時得知其無占有之權利」,應於本權訴訟自訴訟拘束發生時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所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也。…」,本件確認經界訴訟雖非被告地上物得否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本權訴訟,但同得確認被告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有前揭民法第95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既稱係因「善意占有人大抵皆於本權訴訟時得知其無占有之權利」,方以本權訴訟訴訟拘束時起,將善意占有人視為惡意占有人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利益,則依具體個案事實,若足認善意占有人可能知悉無權占有之時點較本權訴訟之訴訟拘束為早時,自應自該時點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方符立法本意。是本件被告至遲既已於96年4月25日(即被告委任律師發函原告之日)即有知悉無權占用之可能,並旋即向本院提起前開確認經界訴訟,則被告自應自該日起視為無權占有人並不得再享有使用收益占有物之利益,方符該條平衡保護回復占有物人利益之立法旨趣。是本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時點,應自96年4月25日起算,應堪認定。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45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及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占用系爭4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46及8.66平方公尺,而系爭45地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本院審酌系爭45地號土地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對外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8%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6年4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年又251日,應為3,080元【計算式:7.46×1,920×8% ×(2+251/365)=3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自99年1月起自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59 元【計算式:7.46×3,200×8%÷12=159.1】。惟被告星僑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多提亞公司為直接占有人,二者係就同一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應給付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96年4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經過2年又251日,應為3,575元【計算式:8.66×1,920×8% ×(2+251/365)=3575.0】,自99年1月起自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5元【計算式:8.66×3,200×8%÷12=184. 7】。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越界之地上物圍牆所有權,被告陳恩國與陳恩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陳恩國、陳恩組繼承人應各對原告給付1,787.5元,及自99年1月起自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5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5地號土地上越界之地上物返還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於96年4月25日受領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與賠償損害之函文前,應為善意占有人,得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星僑公司、多提亞公司、陳恩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