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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被告
星僑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科
被告
多提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玉仙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國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陳吳秀絨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星瑋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柏光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瑞勇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陳韋儒  (即陳恩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陳恩國、陳恩組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點六六)部分地上物拆除」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恩國及被告陳吳秀絨、陳星瑋、陳柏光、陳瑞勇、陳韋儒(即陳恩組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八點六六)部分地上物拆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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